(2015)泰山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殷某甲,女,198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仇桂萍,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198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同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桂萍、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至泰山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4)泰山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份自由恋爱认识,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泰山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清真寺小区23号楼4单元1楼101室的房产一套,并提交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查档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上述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查档证明载明:所有权人:宋某甲,所有权证号:泰房权泰字第175553,发证时间:2010.1.5,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借款人:宋某甲、殷某甲,起始日期:2013.7.2,终止日期:2026.7.2,抵押金额:926000。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此房确实是我结婚之后的房产,因为范某某(被告的继父)年龄很大,尚有四个儿子,老三家庭贫困,范某某年龄偏大,将房产过于我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岱东支行用我的名字贷款30万元,将贷款给老三及孙子补偿,此贷款由我一个人偿还。我和范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今天没有带来。后来因为利率调整,将建设银行的贷款还清,又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现在还有29.6万元没有还清。原告称现在的银行贷款数额其没有查,不认可被告陈述的数额。原告还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泰安市泰山区青山家园4层、5层复式楼、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牡丹花园、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恒基福园小区楼房一套,该楼房的具体楼号不清楚。帕萨特轿车一辆(鲁J×××××)、42寸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三台(挂式两台、柜式一台)、儿童床一张、儿童衣橱一个、儿童写字台一张、儿童书橱一个、儿童电子琴一台。被告对此有异议,称不属实,房子有一套,位于清真寺小区的房子,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我继父范某某所有的。其他的房产都没有,空调是别人送的,儿童家具及电视机都不属实。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已经卖了,卖了48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财产中房屋及车辆的登记情况、产权情况及其他财产的基本情况。原告称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殷某乙146000元,并申请证人殷某乙出庭予以证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只欠殷某乙60000元,但其岳母住院时其交了10000元现金。原告称双方欠李某某10000元、其信用卡借款130000元,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情况复印件、交通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复印件、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权有:吴昊欠380000元、朱军欠80000元、张民欠200000元、周志刚欠1090000元、高明欠200000元、赵宗旺欠355000元,共计2305000元。原告称其工资为每月2400-2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称没工作没收入。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处理位于清真寺小区房产一套、42寸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三台(挂式两台、柜式一台)、儿童床一张、儿童衣橱一个、儿童写字台一张、儿童书橱一个、儿童电子琴一台。另查明,证人殷某乙系原告殷某甲的父亲。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查档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情况复印件、交通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复印件、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建立起夫妻感情,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并已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泰山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照准。对于双方婚生女的抚养权、抚养费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婚生女的年龄、性别等实际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双方婚生女由原告殷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宋某甲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本院综合双方婚生女的实际花费、被告宋某甲的收入情况以及泰安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确定被告宋某甲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600元。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处理位于清真寺小区房产一套、42寸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三台(挂式两台、柜式一台)、儿童床一张、儿童衣橱一个、儿童写字台一张、儿童书橱一个、儿童电子琴一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财产的权属情况、财产的性质,且双方争议较大,故本院无法确定双方争议财产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财产的性质,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230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对于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借殷某乙的60000元,被告虽称其通过其岳母(殷某乙的妻子)住院时偿还了1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双方借殷某乙的60000元依法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共同债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情况,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称双方无共同存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殷某甲抚养,被告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月25日之前支付,自2015年7月起支付至婚生女能够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权230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享有。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借殷传功的)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