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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晓辉与德惠市菜园子镇要民食品百货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辉,德惠市菜园子镇要民食品百货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梁晓辉,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菜园子镇要民食品百货商店。住所地德惠市菜园子镇大沙坨子村大沙坨子屯。经营者邢要民,男,汉族,个体,住德惠市。原告梁晓辉与被告德惠市菜园子镇要民食品百货商店(以下简称要民百货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告德惠市菜园子镇要民食品百货商店的经营者邢要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辉诉称,2014年11月18日,我在被告处买独轮车轱辘,拿回家后我给车轮打气,打完气后一个小时左右,要去安装车轮的时候,车轮发生崩裂,钢板螺丝拔锚,导致钢板飞出将我右眼崩伤,原告先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535.69元、误工费10689.6元、护理费5863.8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7727.26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33516.41元。被告要民百货商店辩称,原告应该找厂家赔偿,我配合他找,因为我是卖这个东西的,我有责任;厂家能赔多少算多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车轮什么手续都没有,生产厂家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送货的是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只独轮车车轮,原告在给车轮打气后将要安装时,车轮轮毂螺丝脱落,导致轮毂飞出将原告右眼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进行缝合治疗后原告回家养伤,同年11月23日因伤情严重,原告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2月1日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4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7535.69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四项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大司鉴所(2015)医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晓辉此次外伤符合伤残八级。2.被鉴定人梁晓辉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以受伤之日起壹佰贰拾日为宜。3.被鉴定人梁晓辉此次外伤护理时限为肆拾日。4.被鉴定人梁晓辉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用约为肆仟元人民币。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枚、门诊票据九枚、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门诊手册三本;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一枚、门诊票据十三枚、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门诊手册四本;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律师代理费票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确保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起事故被告承认系由其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所导致,故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向车轮生产厂家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足月的应按月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535.69元、护理费1个月×2361.92元/月+24天×108.59元/天=4968.08元、误工费4个月×1937.42元/月=7749.68元、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伤残赔偿金9621.21元/年×20年×30%=57727.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菜园子镇要民食品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梁晓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680.71元(其中医疗费17535.69元、护理费4968.08元、误工费7749.6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7727.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0元,返还原告585.00元,余款585.00元及邮寄费72.00元,均由被告德惠市菜园子镇要民食品百货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