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景莲与孟凡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莲,孟凡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王景莲,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国文,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孟凡明,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景莲与被告孟凡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朱蕴华、人民陪审员于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莲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莲诉称,2006年至2007年,被告多次在我饭店招待客人,拖欠饭费272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饭费款272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欠据8枚,证明被告现欠原告饭费款2729元。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孟凡明在原告饭店用餐累计拖欠饭费款2729元。并出具了欠据8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理应按欠据约定给付原告饭费款。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景莲饭费款2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贾永志审 判 员 朱蕴华人民陪审员 于忠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