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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斯连与王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斯连,王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第00987号原告李斯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陈学东,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34968。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王度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廖俊,。。委托代理人徐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李斯连与被告王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夏小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斯连及委托代理人陈学东、被告王度平、被告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度平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县兰溪镇莲花村三组池塘边发生侧翻,将正在洗衣服的原告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出院后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李斯连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无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60日。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兰溪水陆派出所认定被告王度平负全部责任。鄂J×××××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0625元(28729元/年÷365天×135天)、残疾赔偿金14911元(24852元/年×6年×10%)、交通费87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57277.9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6489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0788.9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度平赔付,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度平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部分损失的诉请过高,依法核定;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度平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本县兰溪镇莲花村三组路过一池塘边时,货车侧翻,导致发生将正在洗衣服的原告压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5日,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兰溪水陆派出所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认定:当事人王度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斯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斯连被送往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14335.95元,被告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预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度平垫付9100元。被告2015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循环缺血,多发腔便。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个月。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于医师指导下适时适度进行患肢功能康复训炼。4、定期门诊x片复查(一月一次),不适随诊。同年3月19日,复查用放射费153元。同年4月30日,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斯连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2、无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3、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60日。还查明,鄂J×××××轻型普通货车已于2014年9月1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期限均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不计免赔事项。还查明,原告李斯连自2008年以来,一直替长子邓某胜照看小孩,居住在浠水县经济开发区翟港社区翟港路17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斯连提交的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被告王度平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司法鉴定书及费用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垫付支付信息浏览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斯连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损失共计44382.9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7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按照与被告王度平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8088.95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度平赔偿1500元。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度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浠水县公安局兰溪派出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事故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斯连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请求因未提供确有收入损失的证明,本院故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营养费等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定,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残疾赔偿金按户口性质计算,因原告多年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解不能成立。故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8088.95元:含医疗费144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酌定1800元;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24794元:含残疾赔偿金14911元(24852元/年×6年×10%)、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三)其他:鉴定费1500元,共计44382.95元。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承保了鄂J×××××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斯连事故损失3479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24794元。被告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预付医疗费5000元在原告李斯连该赔偿款中抵扣,被告王度平垫付9100元在原告李斯连该赔偿款中扣转。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度平与被告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以鄂J×××××轻型普通货车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即:交强险项下余额8088.95元。被告王度平赔偿原告李斯连事故损失,即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斯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34794元。扣减预付款5000元,实际给付原告29794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李斯连事故损失20694元,返还被告王度平垫付的赔偿款9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斯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8088.95元。三、被告王度平赔偿原告李斯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15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斯连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元(原告李斯连已预交)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王度平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小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治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