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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行审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碧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碧安,韦爱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良行审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西平四街****号。法定代表人:班锋,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张碧安,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壮族,农业,住南宁市良庆区。被申请执行人:韦爱娇,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壮族,农业,住南宁市良庆区。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张碧安、韦爱娇履行良计生征字[2015]第018434号征收决定所确定尚未履行的义务。该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张碧安、韦爱娇于2000年1月3日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1997年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南宁市人民政府第23号文件令》第十二条规定,对两位被申请执行人违法生育的行为作出如���征收决定:向两位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过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本院认为,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2日所作出的良计生征字[2015]第018434号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征收决定已于2015年1月22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作出限期履行《催告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其仍逾期未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受理并移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良计生征字[2015]第01843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思阳审 判 员  戴声长人民陪审员  银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麻碧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