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咏梅与陈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咏梅,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咏梅,女,生于1973年8月24日,汉族。被告:陈杰,男,生于1982年11月19日,汉族。原告王咏梅诉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咏梅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8月25日被告陈杰向原告王咏梅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付息方式为月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该借款已于2014年8月25日到期,但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2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月息4分计算利息。被告陈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陈杰向原告王咏梅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由被告陈杰亲笔出具借条一支,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咏梅现金贰拾贰万元整。陈杰2013年8月25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杰向原告王咏梅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持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咏梅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收取2894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