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曾华江与易方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曾华江,易方华,郭秀章,易方燕,康洁伦,赵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振兴路华富小区商住楼1-2-1。负责人刘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华江,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曾观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世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方华,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章,女,1953年7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方燕,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何招财、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洁伦,男,1991年1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猛,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支公司)、曾华江因与被上诉人易方华、郭秀章、易方燕、康洁伦、赵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8日,曾华江驾驶搭乘有吴怀江的川15-A3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兴文县僰王山镇太安村方向往兴文县太平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至僰王山镇派出所门口处时,撞到前方行人易兆明后又撞到路边电杆、电信箱,造成易兆明当场死亡及路边电杆、电信箱、川15-A33**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曾华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易兆明、吴怀江无责任。易兆明死亡后,曾华江向易兆明家属预付赔偿款1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以曾华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另查明,曾华江驾驶的川15-A3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康洁伦。2011年8月,康洁伦将该车转让与赵猛。2014年7月10日,赵猛以28800元价款将该车转让与曾华江,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车在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案死者易兆明,男,汉族,1953年0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2534195307223416,系兴文县僰王山镇三星村新云组居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6月9日,易兆明在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叙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12分部从事三星村村道改建工程、堰江河便道工程。2014年6月18日至8月21日,易兆明在中铁二局集团电力试验所从事牵引变电所测试工作。易兆明的近亲属有妻子郭秀章、儿子易方华、女儿易方燕。原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曾华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易兆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无异议,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曾华江对易兆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曾华江驾驶的川15-A3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驾驶人曾华江承担全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免赔20%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超载,要求增加免赔10%,所提供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赵猛以车辆已转让并交付与曾华江、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辩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即本案赵猛、康洁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易兆明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易兆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计算年限为19年,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68元×19年=42499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179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0897.5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476889.50元。上述各项损失中,由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承保的川15-A33**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向三原告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366889.50元,由于被保险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且曾华江承担全部责任,应扣减免赔率20%即40000元,人保财险宜宾支公司在承保的川15-A33**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60000元,曾华江赔付206889.50元,曾华江已赔付的100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为10688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川15-A3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秀章、易方华、易方燕因易兆明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在其承保的川15-A33**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秀章、易方华、易方燕各项损失160000元,两项合计270000元;二、曾华江赔偿郭秀章、易方华、易方燕因易兆明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06889.50元(曾华江预付的赔偿款100000元已扣减);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8元,由郭秀章、易方华、易方燕承担118元,由曾华江承担7000元。宣判后,人保宜宾支公司、曾华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宜宾支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中不承担郭秀章、易方华、易方燕16万元的损失;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华江持有C1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合法,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曾华江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2种情形明确了“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驾驶员曾华江持有C1驾驶证驾驶运输拖拉机,属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不应赔付。曾华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易兆明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不当。上诉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被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被支持。易方华、郭秀章、易方燕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曾华江提供了对证人肖文忠、杨章雨、肖发华的调查材料,拟证明易兆明事故发生前在农村务工。但上述证人的调查材料均未否认易兆明生前系石工,曾经在外务工。本院认为:虽然曾华江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易兆明的死亡赔偿金,但其所举证据也证实了易兆明系石工,生前曾在外务工,且不能否定易方华、郭秀章、易方燕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易兆明生前务工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易兆明在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叙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12分部从事三星村村道改建工程、堰江河便道工程,以及在中铁二局集团电力试验所从事牵引变电所测试工作的情况,确认易兆明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易兆明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曾华江主张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曾华江持有C1驾驶证照,其可以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618元,由上诉人曾华江负担71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