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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易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易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高某甲,女,1989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易某某,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易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易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大武、艾明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日建立同居关系,2006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有了孩子以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多次遭受被告的暴力殴打,为此原告自2007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不存在婚姻关系,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居住,被告从未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高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儿子高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儿子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和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易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本本院对易词伦(系被告堂兄)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易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易某某于2004年2月1日开始同居,2006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与被告同居期间未取得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易某某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在达到结婚年龄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高某乙,因高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且被告现在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故高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对高某乙成长更为有利。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对质,导致本院对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债权及债务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双方当事人若日后为此事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高某乙随原告高某甲生活、居住,由被告易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高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已预交),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人民陪审员  艾明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