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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虹与黄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虹,黄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虹,女,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小花,女,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张虹诉被告黄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虹诉称:被告黄小花于2010年4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3%(即每万元每月三百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归还所借全部款项及利息。时至今日,被告黄小花只付给其三个月利息共人民币3600元外,所欠款项均未归还,利息也未支付。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小花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款时所产生的相应利息(至起诉时所产生的相应利息为684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黄小花于2010年4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按三分计算,该款项应于2014年11月还清。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有原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4月26日,被告黄小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3%(即每万元每月三百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归还所借全部款项及利息。当天原告张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黄小花40000元,被告黄小花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黄小花只支付原告张虹三个月利息共人民币3600元,就没有再支付利息,所欠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张虹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小花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还款时所产生的相应利息(至起诉时所产生的相应利息为6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其他与该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借贷中并未选择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与借贷关系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发生与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被告黄小花向原告张虹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因此,利息应从2010年7月26日起计付。被告黄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8元,由被告黄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彩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卢津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小辉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