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家术与罗泽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刘家术,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4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高伟,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泽象,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7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刘家术诉被告罗泽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家术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拟定于2015年4月17日开庭审理,被告罗泽象未到庭且无法明确其送达地址,该案于2015年4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对被告罗泽象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代理审判员丁兰兰与人民陪审员刘代忠、曹永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方青松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刘家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泽象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罗泽象于2012年9月在山西省晋城市经营餐饮服务时,为了周转资金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刘家术借款50000元,有唐永安、刘某甲、唐某某在场,因知晓被告罗泽象在经营餐厅有收入才答应借钱,当时身上无现金,遂去邮政储蓄银行取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罗泽象,被告罗泽象遂亲笔书写了借条,约定六个月还清,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罗泽象不诚信未按约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刘家术数次索要后,被告罗泽象仍分文未付,现在竟然无法联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泽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罗泽象承担。被告罗泽象于2015年4月17日在电话中陈述“对方是歪曲事实,我欠那个钱是打牌的赌债,我在外,回不来,请公平处理。”2015年7月20日开庭时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刘家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现无法联系的事实。4、在场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借款交付情况。被告罗泽象对原告刘家术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刘家术举示的证据作如下采证意见:第1-4项证据均系原告刘家术提交的证据,第1项证据系身份信息材料,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直接予以采信;第2、4项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罗泽象出具借条并向原告刘家术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该二项证据予以采信。第3项证据加盖有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9月14日,借款人罗泽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金借条今借刘家术现金(伍万整)5.0000万整(6月还清)借款人罗泽象证人:刘某甲唐某某”。该笔借款系现金交付,当时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的“6月还清”系还款期限6个月之意。此后,被告罗泽象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刘家术多次催要被告罗泽象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罗泽象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电话陈述其意见后便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9月14日的借条原件内容约定明确,且有在场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电话中辩称该借款系赌债,但其并未提交经公安机关确认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之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按借条载明之金额提供了借款,表明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条中约定的本金系现金50000元,且现金交付情况有借条中签字的在场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同时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系6个月,但被告罗泽象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系6个月即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并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3月14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泽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家术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刘家术已预缴),由被告罗泽象负担(被告罗泽象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刘家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兰兰人民陪审员 刘代忠人民陪审员 曹永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