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魏炫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杰悦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61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史泽夫,行长。委托代理人陶雷,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莉,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魏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万校。被告上海杰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魏素苹。被告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砖桥贸易城四区。法定代表人肖家利。被告肖家利,男,1958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上海许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许云锋。被告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砖桥贸易城四区。法定代表人陈晋。被告陈晋,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魏素苹,女,1968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张万校,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许云锋,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上海魏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魏炫公司)、上海杰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杰悦公司)、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翔公司)、肖家利、上海许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许富公司)、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裕公司)、陈晋、魏素苹、张万校、许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炫公司、杰悦公司、永翔公司、肖家利、许富公司、三裕公司、陈晋、魏素苹、张万校、许云锋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被告魏炫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2年4月5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当日,原告又与被告杰悦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永翔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肖家利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杰悦公司、永翔公司、肖家利就主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债务,独立且不分先后顺序地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又,被告三裕公司、许富公司、杰悦公司、魏炫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签订了《联保小组合作协议》,《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陈晋、魏素苹、张万校、许云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故以上被告三裕公司、杰悦公司、魏炫公司、陈晋、魏素苹、张万校、许云锋就本案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魏炫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20日,共欠借款本金3,632,465.4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043,842.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魏炫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632,465.46元;2、判令被告魏炫公司向原告归还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043,842.58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许富公司、永翔公司、肖家利、杰悦公司、三裕公司、陈晋、魏素苹、张万校、许云锋对上述第1至3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魏炫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证据二、《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杰悦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永翔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肖家利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五、《联合小组合作协议》1份、《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1份、《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三裕公司、许富公司、杰悦公司、魏炫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六、《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晋、魏素苹、张万校、许云锋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七、《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已经将贷款汇入被告魏炫公司的账户。证明八、《本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魏炫公司欠付本息的情况。被告魏炫公司、杰悦公司、永翔公司、肖家利、许富公司、三裕公司、陈晋、魏素苹、张万校、许云锋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魏炫公司、杰悦公司、永翔公司、肖家利、许富公司、三裕公司、陈晋、魏素苹、张万校、许云锋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小组合作协议》、《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魏炫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魏炫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悦公司、永翔公司、肖家利、许富公司、三裕公司、陈晋、魏素苹、张万校、许云锋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魏炫公司、杰悦公司、永翔公司、肖家利、许富公司、三裕公司、陈晋、魏素苹、张万校、许云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魏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632,465.46元;二、被告上海魏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043,842.58元;三、被告上海魏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632,465.46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杰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家利、上海许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陈晋、魏素苹、张万校、许云锋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魏炫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4,2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4,770元,由被告上海魏炫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杰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家利、上海许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陈晋、魏素苹、张万校、许云锋负担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