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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马兆丽、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马兆丽,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47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魏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虎、陈晓龙,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兆丽,无业。被告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前进路。法定代表人单卫国,总经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马兆丽、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第一次组织开庭,原告垫富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虎、被告马兆丽、被告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第二次组织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龙、被告马兆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诉称:原告与马兆丽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编号为:苏连云港00012的《垫付卡领用合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交易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2014年11月19日,马兆丽、物流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苏G×××××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以偿还主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由物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兆丽于2014年12月23日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第三人处交易3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马兆丽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物流公司也不依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4月1日,马兆丽拖欠原告垫付款为29951.21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9951.21元并承担违约金2995.12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物流公司对马兆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兆丽辩称:1、马兆丽虽在他人介绍下在原告垫付宝领用合约承诺函等合同上签字,但自签字后马兆丽从未使用该网络平台进行过任何消费,也从来没有在本案原告所陈述的沭阳县东小店农机加油点进行加油30000元;2、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迟延履行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3、在本案中,原告是有过错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明确约定作为合同乙方每天消费金额不超过信用额度的20%,每周不超过50%,但现在出现所谓的一次性加油30000元将马兆丽的信用额度全部用完,原告在管理审核等方面均存在过错;4、马兆丽并没有进行消费,也没有在东小店加油点加油,被告怀疑该加油交易的真实性。5、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请法庭核实在原告处所预留的电话等信息;6、因本案可能牵涉到诈骗或盗窃等刑事犯罪,在庭后被告将结合其他情况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请求给予刑事立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们当时的确是帮马兆丽办理的垫付宝业务,当时还拍照留影了。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我只是起担保作用,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如果车主没有还款的话,我们起到扣留他们车辆的作用,约束他们还款。当时是我帮车主到垫付宝公司申请办理的卡,当时办理抵押的车辆都是挂靠在物流公司的,办理的时候车辆并没有对号入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证明马兆丽是垫付宝会员以及会员消费后由原告进行垫付的事实以及还款期限、违约金约定;2、承诺函2份,证明两被告车辆抵押及担保的事实;3、垫付宝用户交易记录及欠款明细,证明被告交易事实及欠款事实。4、垫付卡受理合约一份,证明沭阳县东小店农机加油点系垫付宝合作商户;5、垫付宝授信规则一份,证明垫付宝可无需通知会员在垫付宝网站上随时调整会员的信用额度及使用规则,会员不可撤销的同意垫付宝规则调整行为;6、短信返回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会员请求原告垫付交易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已垫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马兆丽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马兆丽本人签的,马兆丽确实和原告签过该合约,但签完字以后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消费,也未办理过任何手续,一般条款上第2.2条明确约定每天可使用的信用额度不得超过信用总额度30000元的20%;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因马兆丽没有进行过消费,故不应还款;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从该证据上显示是加油30000元,如果是30000元的油的话应该是开油罐车去加油,结合张作青一案,相隔一天也加了30000元的油,所以被告认为该案是有人和加油站合谋采取盗窃或诈骗等方式骗取钱财,另外,对于该交易是否真实发生及原告是否真实垫付款项仅凭该证据无法反映出来,不具有真实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该规则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字认可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从来都不知道有该规则,该规则与原来所签订的合同相违背,不具有效力;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在该手机号码上收到过任何与交易有关的信息,我们请求法庭到通信部门调取相关通信记录。且在上次开庭时福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卫国明确承认是他与沭阳县东小店农机加油点相互串通,并没有实际购买油品,属于虚假交易以诈骗的方式套取金钱。被告物流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对于马兆丽的合同没有异议,承诺函没有异议,关于交易记录和欠款明细,马兆丽自己是被告物流公司老板娘,消费加油这一事实她应该是知晓的,并没有实际加油,而是操作的垫付款这一块的模式,和信用卡性质一样,通过垫付卡套现,都是我们物流公司根据马兆丽等客户要求操作的,帐打到物流公司上,由物流公司把钱给马兆丽等客户,钱还是应该由马兆丽等客户自己偿还原告。对证据四至证据六,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兆丽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及《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原告为甲方,被告马兆丽为乙方。合约约定,被告自愿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即1号车网,网址为:www.che001.com)或垫付宝(网址为:www.dianfubao.com)注册为会员,授权1号车网或垫付宝网络平台按照被告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平本合约及1号车网、垫付宝制定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根据合约的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消费方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原告及垫付宝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卡,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合约“第三条领用和安全1.乙方全权负责其会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指定网络平台会员账号及密码,垫付卡及其安全码,与垫付卡捆绑使用的手机号码等)安全及相关密码的保管和使用……3.鉴于乙方对垫付卡信息及其密码的保管和使用负完全责任,乙方对所有使用垫付卡信息及其密码等进行的交易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无论该等交易是否为乙方做出,乙方均须严格按照合约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偿还因该等交易发生的垫付款及其他乙方应付款项。乙方所领用的垫付卡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易记录、电子协议、电子单据或凭证、通讯信息、其他信息等均为该笔交易成立以及乙方欠甲方垫付款及其他所有应付款的有效凭证……”“第四条信用额度1.1乙方按甲方要求为其在本合约项下的义务向甲方提供担保,并按照甲方要去由担保方签订相关担保合同,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担保等情况,给予乙方一定的信用额度,甲方给付乙方的信用额度详见甲方指定网络平台。2.2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无需通知乙方,即可根据乙方消费垫付业务的开展情况、还款情况、资信情况等,提高或降低乙方的信用额度。2.3乙方的动态支付密码使用即视为确认了其信用额度的使用,乙方可使用的信用额度将予以减少,减少的额度以乙方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上确认的消费额度为准。2.4乙方偿还了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后,乙方可使用的信用款额度将予以增加,增加的额度以乙方实际偿还的金额为准。”“第九条特别约定1.甲方授予乙方的信用额度,仅用于在甲方指定的商户处进行消费,不得转让和套现”。一般条款中“1.乙方信息:用户名:马兆丽;垫付卡卡号:80×××87;联系电话:159××××9259.3.1:账单日为每月的13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前。3.2.1:每月还款日前,乙方按时足额将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存入还款卡(开户人姓名:马兆丽,开户行名称:中国邮储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分行,银行卡卡号:95×××75),并保证如期归还消费款项。违约责任5.1: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兆丽签订了《承诺函(LS4-1)》、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LS4)》,被告物流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苏G×××××号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以按期偿还主合同项下被告马兆丽应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物流公司在承诺函中作出如下承诺:“1.自愿为用户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我公司保证的主债权及保证范围为担保协议中约定的主债权及保证范围。3.我公司为用户向贵公司提供保证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圆整)。4.我公司同意按照担保协议中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的网站接收到来自会员马兆丽的垫付款请求后,向马兆丽的手机号159××××9259发出动态支付密码,原告公司为其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沭阳县东小店乡农机加油点垫付了共计60000元,后该垫付款被偿还了部分,尚有29951.21元垫付款未还。被告马兆丽的还款日应当为2015年1月21日,由于被告马兆丽没有按时还款,造成违约。被告物流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另查明,该期间,被告马兆丽与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卫国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承诺函、短信返回报告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马兆丽认可其在《垫付卡领用合约》及《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上签字,对于其注册为垫付宝会员的事实以及合约的内容予以认可。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垫富宝按照其与被告马兆丽签订的合约,替被告马兆丽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沭阳东小店加油点垫付了加油费29951.21元,并提供被告马兆丽手机短信返回报告予以证明,故被告马兆丽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垫付款的义务。被告马兆丽虽辩称其自从注册为会员后没有进行过任何消费操作,其怀疑该加油交易的真实性,但根据合约的约定,马兆丽对垫付卡信息及密码的保管和使用负完全责任,无论该交易是否被告马兆丽做出,马兆丽均须严格按照合约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因该交易发生的垫付款。另外,本院认为,被告马兆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署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与原告签署合约后,没有自行管理好垫付卡及其密码,其应当对消费后果承担责任。被告马兆丽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对会员的信用额度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导致被告马兆丽一次性加油30000元,将其信用额度一次性用完,且一次性加油数额较大,否认加油的真实性。因不能排除被告马兆丽购买加油卡的可能,且根据合约约定,会员的信用额度可以进行调整,因此被告马兆丽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马兆丽支付垫付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995.12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日1‰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于法无据,本院对于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系被告物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在该承诺函中物流公司自愿为被告马兆丽的债务承担3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自被告马兆丽应付款日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并没有超过法定的担保时效,故被告物流公司应当在300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马兆丽欠原告的垫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兆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9951.21元及违约金(以29951.2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在3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马兆丽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马兆丽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发帖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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