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秋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范华,女。委托代理人沈桂英,女。被告薛再忠,男,成年,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再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人民币1,536.62元、滞纳金2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吴 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凤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