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颜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850号原告:颜某。被告:蒋某甲。原告颜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1年7月29日生男孩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有酗酒恶习,酒后经常与家人吵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蒋某甲辩称,因原告有过错我才喝酒,我还给原告办理低保,现在,儿媳要生孩子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1991年7月29日生一男孩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有一男孩,现已经有儿媳,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但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国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