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谭某经网络认识了杨某强(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后谭某教授杨某强盗窃停放在路边的高级轿车的倒后镜,并在杨某强每次盗窃时,对杨某强实施电话遥控,而杨某强依其方法盗取了汽车倒后镜后,将赃物交由谭某进行销赃,现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初某日,杨某强窃取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宝安区西乡金港华庭一楼路面停车场处的一辆粤B×××××奔驰E260L汽车的倒后镜(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10元),后交由被告人谭某销赃。2、2015年1月6日2时许,杨某强窃取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宝安区西乡锦花路路边处的一辆粤B×××××奔驰E260汽车的一块左侧倒后镜(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850元)。随后,杨某强又来到宝安客运中心附近,伺机盗窃他人的汽车倒后镜,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窃取的被害人周某的汽车倒后镜亦被缴获。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涉案的后视镜、被告人身份信息、社会危险性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周某提供的涉案被盗奔驰轿车的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流塘派出所、共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犯杨某强、证人黄某、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车辆后视镜的价值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上诉提出:其不知道杨某强系未成年人,其没有参与盗窃,只是收购赃物,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谭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指挥未成年人实施盗窃,得逞后进行销赃,其行为系盗窃的组织指挥者,应当按盗窃犯罪的主犯定罪处罚,其上诉称只构成销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并未对上诉人从重处罚,其认为原审以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为由对其从重处罚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