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与林丰云、林天长、曾气、成都精准混泥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林丰云,林天长,曾气,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曾凯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丰云,男,194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天长,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气,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苏翠萍。委托代理人王侯臣,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林丰云、林天长、曾气、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告林丰云与曾素芳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林天长系曾素芳之子。2014年11月3日17时27分许,原审被告曾气驾驶精准公司所有的川A*****号车辆沿成洛路机动车道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成洛路阙黄路口右转弯时,林丰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搭乘曾素芳、林俊熙未戴安全头盔沿成洛路非机动车道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两车相撞,致曾素芳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曾素芳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曾素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丰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素芳无责。川A*****号车辆在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7301元。原审另查明,曾气系精准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09年5月18日曾素芳已征地农转居。事发后,精准公司垫付111271.87元。2014年11月5日交警大队委托四川西化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双方的车辆,产生鉴定费4000元。各方当事人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的陈述,原审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原审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死亡的,应当依法赔偿。林丰云、林天长系曾素芳近亲属,有权主张本案损失。本案中,曾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林丰云、林天长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曾气系精准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精准公司承担。精准公司为川A*****号车辆在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损失应由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林丰云、林天长与精准公司按2:8的比例承担,精准公司应承担部分由联合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联合财保抗辩曾气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林丰云、林天长的损失:1、林丰云、林天长主张死亡赔偿金402624元,予以确认;2、丧葬费2089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医疗费4871.87元,有相应票据,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计730.78元;4、林丰云、林天长主张误工费5604.7元,结合死者近亲属的人数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天数,酌定1500元;5、交通费500元,结合林丰云、林天长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6、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责任及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的程度,酌定30000元;7、停车费26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4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确认。林丰云、林天长上述损失共计466993.37元,先由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141.09元,余352852.28元,其中自费药和鉴定费、停车费计7330.7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林丰云、林天长与精准公司2:8的责任比例,精准公司应承担5864.62元,与其垫付的111271.87元品迭后精准公司多支付的105407.25元,由联合财保直接支付给精准公司。联合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还应赔偿276417.20元【(352852.28元-7330.78元)×80%】。林天长、林丰云还应获得285151.04元(276417.20元+114141.09元-10540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合财保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林天长、林丰云2851**.04元;二、联合财保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105407.25元;三、驳回林天长、林丰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元,由精准公司负担1014元,林天长、林丰云负担254元。。宣判后,联合财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林丰云所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本次事故中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林丰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而被上诉人曾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70%。原判认定为80%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林丰云、林天长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精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气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死亡的,应当依法赔偿。林丰云、林天长系曾素芳近亲属,有权主张本案损失。曾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林丰云、林天长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曾气系精准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精准公司承担。精准公司为川A*****号车辆在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灯交通工具”。故,林丰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综上,上诉人联合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