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关海枝诉陈茂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海枝,陈茂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关海枝,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苏理,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怀,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住所地:襄汾县大运路加油站对面。负责人侯海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瑞聪,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海枝诉被告陈茂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海枝委托代理人代苏理、被告陈茂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海枝诉称,2015年1月6日9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丁陶大道北十字路口时,被被告陈茂怀驾驶的同方向行驶向南右转弯的晋LMH0**号车撞伤。经襄汾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茂怀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茂怀将原告送往襄汾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住临汾荣健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共花费医药费近20000元,期间被告陈茂怀共给付原告5500元。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茂怀所有的晋LMH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9867.8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陈茂怀辩称,原告所述的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但原告受伤是因其横穿马路,所骑电动自行车碰到我方车辆右后侧失去重心倒地导致的,且事发后我积极把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检查并向交警部门报案,我只负事故部分责任。晋LMH0**号车系我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131元门诊医药费,后又给付原告5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陈茂怀的意见。被告陈茂怀所有的晋LMH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9时30分,被告陈茂怀驾驶晋LMH0**号车沿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丁陶大道北十字路口右转弯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关海枝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肇事,造成本起事故原告关海枝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茂怀驾驶晋LMH0**号车将原告关海枝送往襄汾县人民医院,未保护现场。1月16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茂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海枝无责任。原告关海枝受伤后,先在襄汾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临汾市荣健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合计支出医药费17424.55元(包括被告陈茂怀支付的门诊医药费131元)。2015年4月17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关海枝左上肢之损伤达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50元。事发后,被告陈茂怀给付原告关海枝5500元。另查明,晋LMH0**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茂怀,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关海枝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关西九,1934年2月10日出生,母亲王锁莲,1936年7月31日出生,育有原告及其姊妹、儿子共四人(儿子已去世);原告与丈夫张宗文于2012年1月21日生育一儿子张庭硕。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MH0**号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发票、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该认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真实客观,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陈茂怀所有的晋LMH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关海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茂怀赔偿。关于原告关海枝要求计算其丈夫与前妻所生的女儿被扶养生活费问题,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丈夫与前妻所生子女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二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二次手术费数额仅为参考且数额不确定,并不能证明其该项费用的实际花费,原告应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起事故原告关海枝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7424.55元、护理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5天,为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5天,为450元(30元×15天);误工费,按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01天,为12841.39元(46407元/年÷365天×10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关西九,1934年2月10日出生,母亲王锁莲,1936年7月31日出生,分别按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的标准计算5年,为4879元(14637元×5年×2人×伤残赔偿指数10%÷3人),儿子张庭硕2012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年满3周岁,按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的标准计算15年,为10977.75元(14637元×15年×伤残赔偿指数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0585.6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8624.55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81961.1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81961.14元,合计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1961.14元(10000元+81961.14元);剩余8624.55元(18624.55元-10000元)医疗费用由被告陈茂怀赔偿,因被告陈茂怀已支付原告5631元(131元+5500元),现仍应赔偿原告2993.55元(8624.55元-5631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海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1961.14元;二、被告陈茂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海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993.55元;三、驳回原告关海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陈茂怀负担2167元,原告关海枝负担353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陈茂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人民陪审员 岳 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