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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东然管道安装中心因与被申请大连双盛液化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东然管道安装中心,大连双盛液化气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5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东然管道安装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唐日永,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晓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双盛液化气站。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投资人:王忠立,该液化气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建,普兰店市炮台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大连东然管道安装中心(简称东然管道)因与被申请大连双盛液化气站(简称双盛液化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然管道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2014)普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和(2015)大民二终字第41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被申请人给付其工程款2l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施工合同”第四条责任划分乙方第(6),第(7)项可知,该部工程系包工包料形式加上包工形式的约定总造价为26万。依据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足以得出双方是约定固定总造价为26万元的结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标明的实际总造价为15.5万元,并不是案涉液化气站的真实造价,更不是参于验收单位组织验收的内容。依据惯例,监理单位是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或根据工程造价划分工程规模等级的方式,来计取监理费的,其经事前商请工程的监理单位,大连市政公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同意,有意将工程的实际总造价按15.5万元填写、申报,目的是少缴纳部分监理费,此节事实,被申请人以“情况说明”的方式,监理单位以《证明》的方式予以佐证,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等。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东然管道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两份证明材料,一份是大连市政公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是双盛液化气站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是为了少缴纳部分监理费,而有意将案涉工程的实际总造价按15.5万元填写。因申请再审人东然管道提出被申请人双盛液化气站应给付其工程款2l万元的申请再审理由,从现有证据看,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不符合新证据的情形,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人东然管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然管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东然管道安装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