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磊诉被告马鸿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刘磊,男,生于1987年7月14日,汉族,从事个体装修,住本市渭滨区南关路**号院。委托代理人李慧霞,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鸿婷,女,生于1972年11月26日,汉族,无业,住本市新福路轩苑盛世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尹济智,男,生于1964年11月19日,汉族,陕西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员工,系被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郑永侠,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磊诉被告马鸿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及委托代理人李慧霞,被告马鸿婷及委托代理人尹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轩苑盛世小区2号楼3103室的房屋,装修方式为全包,即包工包料,总造价679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期间,因被告多次要求增加装修项目,双方将合同予以变更,最终形成合同总价78451元。原告按约完成了装修义务,被告已入住该房,但仍欠8851元装修款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8851元及违约金2353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装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住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2.对账单及代理人对杜寒明、王金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对装修合同的变更;3.收款收据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马鸿婷辩称,合同约定工期一个月,但直到2014年10月才交工,期间有增加项目也有未做项目,交工后双方经对账,被告支付了66500元装修款,已全部结清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也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装修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因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在装修过程中有增加和变更的木工、瓦工项目,并且是马鸿婷要求增加和变更的,对该调查笔录本院认定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均系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磊和被告马鸿婷系亲戚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装修合同,由原告刘磊为被告马鸿婷装修位于轩苑盛世小区2号楼3103室的房屋,合同约定为全包,即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67941元,工期至同年11月10日。合同第八条对工程施工方面做了详细约定:乙方(即刘磊)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由于设计缺陷造成追加投资,及方案设计时材料计划不足需增加的投资由乙方负责,施工中甲方(即马鸿婷)提前增改项目必须事先通知乙方,并双方签字附加协议,提出的增改项目对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和误工费由甲方负责,工期顺延。合同后附有工程详细项目的规格及报价单。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的项目及价款为:楼梯踏步大理石1800元、大理石踏步安装300元、大卧室飘窗大理石1200元、客厅基层填充1000元、电视背景墙花格1780元、电视背景墙玻璃300元、错层隔断造型940、错层造型花格890元,总计8210元。双方当庭认可又增加两个过门石,计200元。合同内减少的项目及价款为:整体壁纸6525元、过门石400元、沙发背景墙720元、马桶800元、洗脸池900元、浴霸450元(原告赠送)、柜门2400元,总计12195元。被告找其他人做壁纸,原告代为其付款5200元。对施工中的变更项目,被告将合同中600×600的地砖换为800×800,原告为此多支付103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其他变更项目,被告均不予认可。装修完工后,被告已付款66500元。原告以被告尚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51元及违约金23535.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磊与被告马鸿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装修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本次装修工程为全包,即原告包工包料,原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对装修项目做了部分增减,工程造价由67941元变更为69356元,被告已付款66500元,同时认可原告为地砖多支出的1030元,故被告尚欠装修款3886元。对原告当庭追加的1000元开关插销费用,被告对价格没有异议,但辩称已包含在增加项目8210元当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各自的计算清单显示,8210元中均未包含开关插销的1000元,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付原告装修款4886元。对原告提出的强化复合木地板价格的增加、门价格的增加,均超出了合同约定价格,被告应当补差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增改项目需双方签字并附加协议,如需购买价格高的产品应当由被告签字认可追加费用或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而原告无此证据,且被告亦以工程为全包形式对超出价格不予认可,故对该超出价格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双方争议的橱柜价格,合同约定为5.5米,每米单价850元,原告订做了4.5米,应退被告差价850元。合同约定厨房吊柜3米,每米单价260元,原告制作为2米,应退被告差价260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装修款377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工程交付时,对部分增减及变更项目的造价发生争议,被告按照自己的标准计算了价格并支付了装修款,可见其主观上并无违反合同拖欠工程款的故意,仅系双方计算标准不一致导致款项未能及时清结,故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装修款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鸿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磊装修款3776元;二、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本院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刘磊承担200元,被告马鸿婷承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