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林生与江阴市新益毛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生,江阴市新益毛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王林生。被告江阴市新益毛纺有限公司。原告王林生与被告江阴市新益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王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生诉称:新益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他借款49600元,约定月息1分,事后新益公司不守信用,不归还本金和利息,他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新益公司承担;2、新益公司返还欠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51600元。被告新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新益公司向王林生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的交款单位为王林生,收款事由为借款,金额为49600元,月息1分。2015年6月1日,王林生以新益公司、张桂娣为被告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王林生撤回了对张桂娣的起诉,并陈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2月,当时新益公司向他借款40000元,后新益公司仅支付了利息4000元,2015年2月12日,新益公司重新出具了收据,加了9600元的利息,总金额变为49600元;收据上约定月息1分即1%,从出具收据到庭审时已经5个多月,现主张借款40000元5个月的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至2015年2月12日,新益公司结欠王林生借款本息49600元,有收据(实为借条)为凭,新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新益公司对借款本息49600元应负归还之责。王林生主张的利息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林生撤回对张桂娣的起诉,系自由行使诉权,本院予以准许。新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新益毛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林生借款本息合计5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财产保全费536元,合计1081元(王林生已预交),由江阴市新益毛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林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