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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环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环民初字第358号原告余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位于富源县胜境街道某某社区的房屋一栋(三层),并于2014年9月12日经过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自2014年9月12日至今,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交谈,让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不但不搬出房屋并且还辱骂原告。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然继续强行占有原告的房屋。2015年1月30日被告将通向二楼的防盗门敲坏,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后经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会,现仍占有该房屋。被告辩称:该房屋有三层,他居住在二楼,从小就居住在该房屋内,在结婚时他父母亲同意他居住在该房屋的二楼,他父母亲离婚后,原告就叫他搬出来,从2014年2月份就没有居住在该房屋内了,也是避免与原告发生口角,只是他家的生活用品放在里面。二楼的门钥匙全部在他这里,一楼的钥匙在原告处,这里是他的家,不同意搬出来。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从二楼倒水下来,被告把一楼的门撬坏的事实;2、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把门撬坏后,原告重新换防盗门的事实;3、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起诉的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他从楼上倒水下来,是倒在场院里,并没有倒在原告的身上,其余无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并不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证实了位于富源县胜境街道某某社区的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其丈夫协议离婚,期间,原告取得了其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富源县胜境街道某某社区的房屋一栋(三层)。被告从小就居住在该房屋的二楼。2013年1月,被告结婚后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与其丈夫离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该房屋属其所有,被告无权居住在该房屋内,便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2014年2月,被告带着其妻儿搬出该房屋到其他地方居住,未将其生活用品(床、衣柜、酒酒柜及其他生活用品)搬走。另外,因一楼的房屋钥匙在原告处,被告无法上到二楼,便将一楼的房屋锁撬坏通向二楼房屋。被告认为,其作为原告的子女,其有权居住在该房屋内,且从小就居住在该房屋内,故不同意搬出该房屋,原、被告为此事多次交涉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搬出该房屋并返还该房屋二楼的全部钥匙;二、赔偿被告在其房屋内居住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把被告撬坏的防盗门修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二)排除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依法对其所有的位于富源县胜境街道某某社区的房屋一栋(三层)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被告虽为原告之子,但在成年后,未经原告许可,亦无权居住在该房屋内,无权将其所有的财物摆放在该房屋内,被告将其生活用品(床、衣柜、酒柜及其他生活用品)摆放在该房屋内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原告的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维修防盗门的诉讼请求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只能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辩解其作为原告之子,有权在该房屋内居住的主张于法无据,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其摆放在位于富源县胜境街道某某社区房屋二楼内属于其所有的财物并将该房屋二楼的房门钥匙交还给原告余某某。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文鹏人民陪审员  李 琨人民陪审员  田连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