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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邓光辉,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及其辩护人邓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屈某在沙坪坝区站东路某广场出入口,利用摩托车从事非法载客业务,因争抢乘客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期间屈某持刀将陈某左侧胸部刺伤。经鉴定,陈某因刀刺伤致左肺上叶裂伤、左侧胸腔积血。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渝碚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屈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164462元,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医疗费收据,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屈某的辩护人认为,屈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屈某的辩护人提出屈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渝碚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屈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咏梅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