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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铭金轴承有限公司、胡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铭金轴承有限公司,胡旭,胡书权,方春迪,刘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706号申请执行人: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钊勇。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被执行人:宁波铭金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松岳。被执行人:胡旭(,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胡书权。被执行人:方春迪。被执行人:刘丹。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铭金轴承有限公司、胡旭、胡书权、方春迪、刘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尚有553013元未受偿,被执行人尚应交纳本案执行费7930元、诉讼费44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胡书权名下的财产在另案处理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370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徐  人  卫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