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云锋与孟显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锋,孟显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刘云锋,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显余,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云锋与被告孟显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锋及被告孟显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锋诉称,原告父亲刘成,原与原告一居日子,二人是一个家庭成员,现原告父亲刘成已经于2014年正月去世,2003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父亲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原告家喇嘛沟土地,承包期限3年。现该承包合同早已经到期,被告拒不退还承包地,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承包田的妨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显余辩称,我在2004年曾承包过原告家的承包地,但是我已将承包的土地退还给了原告。有中间人李志国、郝维新。现在郝维新虽过世,但是有李志国证实,我没有占用原告的承包地,我不同意退还。原告刘云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集体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的位置以及四至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四至不对,这块地不是原告家承包的。2、2003年7月14日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家的承包地的四至并且没有将原告家的承包地退回给原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地已退还给原告。3、2015年6月24日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小牛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4、2015年7月7日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小牛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村委会于2014年9月10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无效。被告质证意见为村委会证明证明不了原告的意见。被告孟显余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5、证人李志国出庭作证的证言材料一份,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已将租用原告承包地退回。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属实。6、2014年9月10日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小牛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并未占用原告家的承包地。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无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1、承包集体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四至不对,这块地不是原告家承包的。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其效力。2、2003年7月14日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2015年6月24日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小牛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4、2015年7月7日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小牛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村委会的证明并证明不了原告说的意见,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5、证人李志国出庭作证的证言材料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2014年9月10日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小牛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明系无效证据。该证据系相关基层组织出具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刘成于2003年7月14日经中间人李志国、郝维新(已故)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来人双方协商,将刘成位于小牛群村喇嘛沟山地东至东沟,西至西沟宽10米租给被告孟显余,期限三年,给付租赁费300元。到期后如被告继续租用按每年100元给付租赁费。租赁费给付日期在10月份以前交清,如到期以后孟显余不再租用,将地做成完整地,每年给刘成家用粪两车,即日起生效,如有官方阻止,刘成不负责任,甲方:刘成,乙方:孟显余,代笔:郝维新,中人李志国,2003年7月14日”。而后被告在位于小牛群村喇嘛沟小水泉沟与刘成承包地相邻地段盖牛舍一处养殖。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通知中人李志国已将租赁刘成的土地退还。2014年刘成去世。2015年原告刘云锋以刘成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地,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林地的妨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林地,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仍继续侵占原告承包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排除对其林地的妨碍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云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宝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