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222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