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晓庆与马志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庆,马志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894号原告王晓庆,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被告马志国,男,1977年2月9日出生。原告王晓庆与被告马志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庆、被告马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原告正常步行至北京市平谷区怡馨家园小区西门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马路时,被告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人行横道外停车让行,导致其车体与原告身体接触,被告非但不反省自己的违法行为,反而停下车来,纠集同车两人对原告残暴殴打,后逃离现场。原告的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住院13天,原告开支医疗费11747.48元。后原告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无理将原告打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47.48元、营运损失费(含误工费)43435.5元、护理费2036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480元、上衣损失300元,共计60038.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将原告打伤属实,我同意赔偿原告13天的合理经济损失,并认可原告衣服损失50元,但其护理费、营运费、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及原告的手机损失没有公安机关的拍照评估,对此部分的损失我都不认可;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原告在北京市平谷区怡馨家园小区西门外的人行横道处由东向西步行时,恰遇被告驾驶京P86B**起亚牌银灰色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致伤。当日,原告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右侧鼻骨骨折、右耳廓皮挫裂伤、右眼软组织损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11747.4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柴秀明进行护理,出院后处理:若头痛、头晕加重、出现恶心、呕吐,随时门诊复查,1周后门诊复查;1周后耳鼻喉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7日,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平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1102号鉴定文书,该文书载明:王晓庆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6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马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运损失费(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上衣损失,共计60038.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称:当时被告的妻子和岳母将自己耳朵和后脖子抓坏,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对此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系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其承包了伊兰特牌BN7830号汽车一辆,运营方式为单班,承包费为5175元,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被告对原告的营运损失费(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另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1747.48元、营运损失费(含误工费)25180元、护理费169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0元、上衣损失50元,以上共计39907.4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京平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1102号鉴定文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运营任务明细表、运营数据、北京最好时光商贸有限公司证明、(2015)平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系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原告在庭审中称:当时被告的妻子和岳母对自己殴打,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对此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公安机关卷宗内也未有证据证明当时原告还被他人打伤的事实。故对原告此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虽提供的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能够显示是原告所开支的医疗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事实相符,且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含误工费)、护理费一节,被告对此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酌定原告的营运损失费(含误工费)为25180元、护理费169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本院考虑原告确需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一节,因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没有说手机摔坏,且公安机关未对原告手机进行采样,被告在庭审中又否认原告现主张赔偿的手机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告上衣损失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庆医疗费、营运损失费(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上衣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三万九千九百零七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原告王晓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晓庆负担二百五十一元(已交纳);被告马志国负担三百九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