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与张军梅、黄生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张军梅,黄生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号。法定代��人王永平,系该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国锋。被告张军梅。被告黄生军。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兴农担保中心)与被告张军梅、黄生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国锋、被告张军梅、黄生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军梅、黄生军于2010年7月2日向原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以下简称红星信用社)贷款5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红星信用社提起诉讼,经凉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2)凉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张军梅、黄生军没有履行。红星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告张军梅、黄生军仅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8月30日法院依法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内划拨了被告应予偿还的借款本息46857.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军梅、黄生军返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4685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2012)凉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调解书,(2012)凉执字第716-1号执行裁定书、凉州区人民法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红星信用社提供担保,并代为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军梅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与被告黄生军于2014年3月离婚时约定贷款由黄生军偿还,现原告起诉,我意见这笔款由被告黄生军偿还。被告张军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2014)凉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与黄生军离婚时,双方约定此笔贷款由黄生军偿还的事实。被告黄生军辩称,这笔款是在张军梅名下贷的,贷款被我使用。因我经营车辆搞运输亏损大,现我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我同意分期偿还。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军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偿还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军梅提供的证据也是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明效力。但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被告张军梅以搭建养殖棚为由向红星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兴农担保中心为被告的该笔贷款向红星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26日,双方签订《��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8.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红星信用社于2010年7月2日向被告张军梅发放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被告黄生军向红星信用社和原告兴农担保中心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妻子张军梅一起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红星信用社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2)凉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期间,被告张军梅、黄生军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000元和执行费660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857.9元二被告未偿��。2013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划拨原告兴农担保中心的银行存款46857.9元予以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张军梅经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武威农商行银行红星支行(原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后被告张军梅、黄生军共偿还贷款本息10000元及执行费660元,剩余贷款本息46857.9元由本院依据生效裁定从原告兴农担保中心的银行账户中划拨偿还,属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债务后,向被告追偿其代为偿还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应当偿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46857.9元,并应当在本院划拨原告存款的次日起给付利息。原告诉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持。二被告虽然在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此笔贷款由被告黄生军偿还,但其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因此,被告张军梅主张此笔款项由被告黄生军偿付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梅、黄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代偿借款4685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XX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世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