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6)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3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庞雪根。被执行人庄才娥。被执行人庞飞鸿。被执行人王健。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茅塔村)。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庞雪根、庄才娥、庞飞鸿、王健、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庞雪根、庄才娥、庞飞鸿、王健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008851.93元,并偿付利息141569.1元(截至2014年12月14日)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庞雪根、庄才娥、庞飞鸿、王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18万元。三、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庞雪根、庄才娥、庞飞鸿、王健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22元,由被告庞雪根、庄才娥、庞飞鸿、王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351143.03元,申请执行费为45911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庞雪根、庄才娥、庞飞鸿、王健在吴江范围内的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庞雪根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未发现庄才娥、庞飞鸿、王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14年歇业,因拖欠工程款、银行贷款、工人工资等债务,除本案外,已被多个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作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合议庭讨论认为,涉炜华系列案件标的大,案情重大、复杂,处理周期长,考虑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宜,待相关涉案财产处置完毕及执行条件成熟后恢复执行。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告知申请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可待本案执行条件成熟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案件汇总表、本院(2015)吴江商破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涉炜华系列案件标的大,案情重大、复杂,处理周期长,考虑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宜,待执行条件成熟后恢复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待执行条件成熟,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庾 勤 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