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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永军与河南恒升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升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路东1号。法定代表人:徐广善,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军。原审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广善,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徐广善。原审被告:徐进增。原审被告:马敏。上诉人河南恒升起重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永军及原审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徐广善、徐进增、马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郑民四初字第76-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在甲方所在地管辖的前提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起诉时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有管辖权,理由不足。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徐永军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缺乏依据。三、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徐永军)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据此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徐永军所在地法院管辖。经查,徐永军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郑州市,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恒升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