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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成学与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xx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33号原告李xx,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被告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市政府南侧城市广场下首层部分房屋。法定代表人小松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雪容,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李xx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桂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琼、吴雪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5月14日,原告去被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购买食品名称为三户牌泡椒海带丝,条码号为6931291850163,2包,每包1.8元,共计3.6元,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02月01日。“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药品安全事关民生,既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而作为人民群众之一的原告对这些问题同样关注,同时对关系到食品、药品是否安全的外包装标签也比较注意。但是,原告在相关部门网站核对上述食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内容后发现存在以下假冒QS质量安全标志等欺诈行为:1、上述全部食品的外包装标签上都标示有:QS质量安全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116010521、生产商成都民生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新津县安西镇安西村,可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一一数据查询一一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查询,虽然生产商成都民生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116010521,但该许可证编号QS510116010521允许生产的产品名称仅为蔬菜制品[酱腌菜、食用菌制品(腌渍食用菌)],显然从上述食品外包装标签标示的配料:泡椒、海带丝、食用盐、味精等内容可以看出食品的主要成分为海带丝,经食用后也可以得知就是调味的海带丝,根据《关于印发食用植物油等26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一一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有关《其他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的发证产品范围等规定,可以得知涉案食品泡椒海带丝的主要成分为海带丝,而海带丝是水产品,并且至少经过原料处理、盐渍等加工工艺制成,明显属于《其他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有关条款规定的其他水产加工品,也就是说其已被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范围内,即使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也只能取得其他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而非蔬菜制品[酱腌菜、食用菌制品(腌渍食用菌)]生产许可证,但是,经查询生产商成都民生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当时并未取得其他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2、因此涉案食品生产商成都民生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的规定,有超出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之嫌疑,同时可以看出,涉案食品并未取得与之相对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编号,其外包装标签上标示的食品生产许可QS质量安全标志及其编号QS510116010521显然与事实不符,不真实,并且涉嫌无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以及冒用质量安全标志,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之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二)之规定,还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涉案产品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以便证明其真实情况。综上所述,针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存在的上述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货款3.6元、支付赔偿金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经营者(即销售者),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而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3.6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且涉诉商品的问题属标识瑕疵,不存在质量问题,是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1、被告内部设有专门的商品审查部门,审查部门对每种商品都严格按照法律及公司内部规定及流程履行审查义务,被告在引进涉诉商品前己尽合理审查义务。2、涉诉商品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涉诉商品亦未给原告或任何第三人造成任何人身损害,是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二、原告请求返还购物款,其本质在于解除与被告的商品买卖合同,因此,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时,原告也应当负返还商品的义务。三、被告及被告的供应商一经发现标签瑕疵问题,便已将涉诉商品下架,经历调查、咨询、和供应商、生产商当地工商部门反复确认后,已于2014年年初已取得了关于水产调味品的生产许可证。被告及被告的供应商、产品生产商己按照市场监督的要求实现了涉案产品的规范化。但时值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更新替换,新法规定的500元最低限额的赔款,给因高额索赔和解的要求而遭到拒绝的原告带来了福音,仅需花费1.8元人民币便可在法律的庇护下得到将近高达30倍的赔偿,而对被告的供应商或生产商却是噩梦,这意味着一个靠生产微薄利润商品养活的生产企业因为一单的赔偿要有很多天的盈利都归于虚无,更何况,打假人已囤积居奇,已经积攒了无数单。法律即使要保护原告这样打假人身份的消费者,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维护并规范正常的市场秩序,法律规定500元最低限额的赔偿仅仅是一个手段,但对于一个已经规范了产品标识,只能取得微博利润的生产企业来说,却是不可承受之重,对一个企愿未来的生产企业来讲,希望法律更多的起到的是规范的作用,而不是扼杀。而打假人却在时隔被告及被告的供应商规范了商品标识瑕疵问题后一年零几个月的今天,为了谋取个人私利,同一涉案产品提起多单诉讼,可能承受的赔偿结果,明显对一个微博利润的生产企业明显不公。四、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其行为本质及目的是将法律作为工具来谋取利益,不仅仅是恶意投诉,而且也是在滥用司法资源。法律不仅仅是保护消费者的,法律也应当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被答辩人的恶意投诉行为往往给答辩人带来了不合理的损害。通常的判决书中,往往因为打假人申请的退回购物款请求,仅单方判决了被告应承担返还购物款的义务,但并未确认原告同时应负因解除买卖合同应负的返还商品的义务,原告往往仗着判决书的判决条款拒绝返还相关的商品及购物发票等物品,拒绝履行相关解除买卖合同的义务,为了达到免费享用被告提供的商品服务的目的,通常拒不履行返还商品的义务去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使被告不仅承担了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经济上的损失,同时也承受了因强制执行导致的商誉损失,而这些被告遭受的损失是由原告拒不履行解除买卖合同应尽的义务导致的。如果仅以工商行政管理范畴的标签瑕疵来要求被告承担言过其实的欺诈责任,未免矫枉过正。推一及广,原告的滥诉行为如未得到合理的约束,将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综上,恳请贵院综合裁量,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在被告所属门店购买了2包食品,名称为三户牌泡椒海带丝,条码号为6931291850163,每包1.8元,共计3.6元,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02月01日。该商品外包装标识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116010521,生产商成都民生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新津县安西镇安西村。原告主张涉案食品主要成分为海带丝,而海带丝是水产品,生产企业必须获得其他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才能生产海带丝,但该生产企业并没有获得相关许可生产证,被告销售上述涉案商品涉嫌欺诈消费者。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涉案商品生产商已经获得其他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为此提供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调味品)]作为证据,但该证据显示成都民生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取得其他水产品加工品(水产调味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月29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总共在被告处购买了4包涉案食品(本案两包,另案两包),已食用部分食品,目前还剩一包。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生活消费而从被告处购买商品,双方的买卖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被告作为销售者,依法有义务查验涉案商品生产商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以确保其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原告购买案涉食品时,成都民生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调味品)生产许可证,但被告仍销售案涉食品,明显违反法律,侵犯了消费者权益。案涉商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与产品不符,而对该不符之情形通过公开正常的渠道即可核验清楚,被告显然应当知道所售产品是否应取得生产许可证。据此,被告应知所经营产品系未经许可生产而仍予销售,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被告关于其已尽查验义务,对涉案产品许可问题不知情,不构成欺诈的辩解不成立。鉴于原告已食用了案涉的两包食品,已经无法退货,被告无需对案涉商品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但仍需承担增加赔偿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500元;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12.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  桂  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淑蓉(代)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