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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刘耀光、谢雪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耀光,谢雪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7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1824。负责人国祝,行长。诉讼代理人袁凯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司员工。诉讼代理人谢芳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南湖区,系该司员工。被告刘耀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11。被告谢雪红,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44。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刘耀光、谢雪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袁凯雄、谢芳燕以及被告刘耀光到庭,被告谢雪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事实原告与被告刘耀光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编号为兴银粤零授借字(黄岐)第392323947710000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耀光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为5万元的授信,授信用途为旅游。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耀光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旅借字(黄岐)第3913424228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耀光提供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的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如被告刘耀光违约,原告可要求刘耀光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谢雪红是被告刘耀光的配偶,并且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另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若该合同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故涉案借款应于2014年11月29日到期。二、履约事实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在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刘耀光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三、违约事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耀光未足额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刘耀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被告谢雪红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被告刘耀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恳请判令:一、被告刘耀光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4999.93元及利息3211.96元【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利率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4%(按借款利率8%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刘耀光承担违约金2500元;三、被告谢雪红对被告刘耀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耀光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谢雪红未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八款约定:债务人为额度授信申请人。债务人若有配偶,则共同债务人为债务人配偶;若无配偶,则共同债务人为自愿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其他人。债务人和共同债务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对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八条第十一款约定:“债务人和共同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任一债务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对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债务人清偿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应付而未付的费用。”另查明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八款约定:“若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则本合同作为兴银粤零授借字(零售业务部)391323947710000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总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另查明三:借款于2014年11月29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当期利息及借款本金,且自2015年5月19日之后借款人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999.93元,利息、罚息合计为3211.96元。另查明四:被告刘耀光与谢雪红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违约责任被告刘耀光收到贷款后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借款于2014年11月29日到期后,其却未归还最后一期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共同债务被告谢雪红作为共同债务人身份在授信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不受当事人婚姻关系变更影响。现借款人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则其应依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耀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4999.9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3211.9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4%计算);二、被告刘耀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违约金2500元;三、被告谢雪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34元,财产保全费527元,合共106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林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