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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张国峰诉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伍春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张国峰,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伍春华,王鑫昌,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经营者张社国。原告张国峰,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月雷,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龙阳,男,汉族,1993年3月15日生。被告伍春华,女,汉族,1962年12月20日生。被告王鑫昌,男,汉族,1945年9月6日生。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韩跃强。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张国峰诉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伍春华、王鑫昌、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张国峰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张国峰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张国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49.5元,由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远钢材经销处、张国峰承担。审判员  常鹏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