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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发奎、邵元伟合同诈骗罪、巩忠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发奎,男,汉族,1959年9月21日生,河北省大城县人,初中文化。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邵元伟,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生,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巩忠红,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生,甘肃省甘谷县人,初中文化。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发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证据材料,于同年12月4日将本案退回公诉机关。2015年4月22日公诉机关再次将本案移送我院,并以西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邵元伟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巩忠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并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长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晖、人民陪审员张保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宏馨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发奎、邵元伟及巩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至5月9日,被告人刘发奎伙同邵元伟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谎称为本单位同事办理预存话费赠送手机业务,先后交纳39000元电话费,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西固分局先后骗取39部三星牌N9009型手机。当时每部手机售价4228元,总价值164892元。后将两部手机送人,其余手机销赃获款125800元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88800元发还西固电信分局。其中35部手机由邵元伟销赃于巩忠红,邵获款14000元挥霍,巩获利5400元。2015年1月4日邵元伟退赔14000元,1月14日巩忠红退赔5400元。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邵元伟变卖的35部手机鉴证总值为人民币138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发奎、邵元伟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巩忠红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刘发奎判处3-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邵元伟判处2-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巩忠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发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当时并未与电信局签订合同,并对邵元伟的供述有异议,称邵元伟将手机变卖了多少钱他并不知情,邵元伟只给了他四万元左右的钱款。另外还称其也是投案自首的。被告人邵元伟、巩忠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至5月9日,被告人刘发奎谎称为其单位同事办理预存话费赠送手机业务,伙同邵元伟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西固分局先后办理了39部三星牌N9009型手机,每部向电信局缴纳了1000元的预存话费。39部手机中除两部手机由其单位同事正常使用外,两部手机由刘发奎变卖,其余35部手机由邵元伟销赃于巩忠红处。案发后被告人刘发奎退赔赃款73800元,邵元伟退赔赃款81600元,均已发还给西固电信分局。被告人巩忠红退缴赃款5400元。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39部手机每部价值3950元,鉴证总值为1540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2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直属中队接到兰州市西固电信局工作人员王某某的报案,称2012年4月22日、30日、5月7日,刘发奎先后利用与西固电信局寺儿沟营业点营业员认识的便利条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以给单位同事办理三星N9009套餐手机为由,与电信局签订合同,套取多部三星N9009型手机,将套取的手机机卡分离,并将手机加价出售给他人,造成电信公司虚假用户花费无法收回。该队遂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21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八一路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西宁市城东区曹家寨曹二路26号一麻将馆内将网上追逃人员刘发奎抓获。据刘发奎交代,其从电信局套出来的手机是由邵元伟变卖销售的。2015年1月4日,邵元伟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并交代将35部套取的手机变卖给了巩忠红。次日公安人员传唤巩忠红进行讯问,巩忠红对其明知是赃物而收购35部手机并从中获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西固电信局职工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4年4月份,西固电信局推出预存话费赠手机活动,用户预存话费1000元,就可以得到三星N9009手机一部,规定每月保底最低消费话费240元,两年内不得离网、过户、转让和机卡分离。5月中旬他们回访用户时,发现有三十多部手机全部关机、停机,使用不正常。经核查这些手机都是在西固福利西路寺儿沟临洮街支局办理的,共有39部,其中有2部在使用,但不是其办理套餐时办的号,另外37部手机纯粹机卡分离,号卡被弃用,导致每月产生的合约话费无法收缴。这些机子都是一个叫刘发奎的人办理的,他认识这个人,是西固中街鸿安国际物业的。后来经过核查发现是刘发奎和邵元伟利用和业务员认识的便利条件大量套取手机,用来出售获取利益。办理手机使用的那些身份证全是冒用的,套取的手机已经全部销售,获取的钱款都已挥霍。发现这件事后他跟刘发奎、邵元伟联系过,他们两人搪塞说办理的手机机主外出干活去了,一听就是在说谎。于是他就报案了。3、加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清单一份,证实刘发奎所办理的39部手机号码及办理时所使用的身份证号、办理时间、现有状态等情况。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西固分局出具的兰州电信物资入库单两份、委托书一份,证实三星N9009型号手机入库单价为4228元,39部手机金额共计164892元;并委托该局职工王某某同志办理有关电信诈骗案相关事宜。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5月29日,公安人员从邵元伟处扣押人民币15000元,次日从刘发奎处扣押人民币73800元,并于同年6月24日发还给西固电信分局王某某;2015年1月4日从邵元伟处扣押其违法所得14000元,并与次日发还给西固电信分局王某某;2015年1月14日从巩忠红处扣押其违法所得5400元,并随案移送。6、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鉴字(2014)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39部手机单价为3950元,鉴证总值为154050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发奎辨认,兰州市西固区寺儿沟的中国电信临洮街营业厅就是其办理手机套餐业务,套取三星N9009手机的地点。经邵元伟辨认,刘发奎就是套取电信公司手机并让其帮忙出售35部手机的人;巩忠红就是以每部3400元收购其35部手机的人。经巩忠红辨认,邵元伟就是向其变卖35部手机的人。经证人巩志军辨认,刘发奎就是曾以每部3000元的价格向其变卖2部三星note3(即三星N9009)手机的人。8、证人刘某的证言,称她与邵元伟是同事,2014年4月底的时候,邵元伟告诉她电信公司在做活动,交1000元之后可以买到一部三星N9009(俗称NOTE3)的手机,但是需要再办理一张电话卡和每个月240元的套餐使用两年。当时邵元伟说他认识人,能帮忙办上。她就把自己的身份证和1000元钱给了邵元伟让他帮忙办理。过了几天后邵元伟给了她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和一张号码为1819801****的手机卡,手机是未拆封的。办理的这部手机和电话卡她一直在使用。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称她与刘发奎是同事,2014年4月底,她听说刘发奎能办上电信的合约机,挺划算的,就找到刘发奎帮忙办理。当时电信公司的王某也在场,她就把钱直接给了王某,王某用手机把她的身份证拍了一张照片,过了一会儿王某就直接把手机和电话卡给她拿过来了,她就装上使用了。这部手机和电话卡办理后她一直都在使用。证人巩某某的证言,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鸿安国际一个50岁左右的保安到他经营的手机店,向他变卖2部全新的三星note3手机,说是单位内部发的。他就以每部3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证人柴某某的证言,称她是巩忠红的妻子,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邵元伟给她打电话,说有几部没开封的三星note3手机要卖,问她要不要。她把巩忠红的电话告诉了邵元伟,让邵元伟跟巩忠红联系。晚上回家后巩忠红告诉她收了邵元伟两部未开封的三星note3手机。后来邵元伟再没有和她联系过。巩忠红先后共收了30多部三星note3手机。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称巩忠红的老婆柴某某在他经营的手机店里打工,2014年五一前后,巩忠红抱着一个装手机的纸箱子到他店里问他要不要三星Note3手机,说是西固鸿安国际物业公司的员工从电信局用话费套出来的一批机子,还拿出三四部让他看了看,都是崭新未开包装的,是收购过来的。因为他不做三星手机业务,但知道兰州市有个人要,就把兰州市那个人的名片给了巩忠红,巩忠红就自己打电话联系了。电话里巩忠红告诉对方说有一批手机是从电信公司套出来的要不要,对方好像还在电话里跟巩忠红商量价格的事。后来市里的那个人来西固取手机的事他就不清楚了,听巩忠红说那个人拿过一整箱子20部的。巩忠红是知道这批三星Note3手机的来历,因为他说过是西固鸿安国际物业公司的员工从电信局用话费套出来了一批机子。巩忠红总共收了四十部左右从电信局套出来的三星Note3手机。9、被告人刘发奎、邵元伟、巩忠红的供述,刘发奎对2014年4月22日至5月9日期间,以给其单位同事办理预存话费赠送手机业务为名,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西固分局先后骗取37部三星牌N9009型手机并变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邵元伟对伙同刘发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西固分局骗取三星牌N9009型手机,并将35部变卖给巩忠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巩忠红对明知邵元伟向其变卖的35部手机是从电信公司套取的而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发奎生于1959年9月21日,邵元伟生于1975年12月26日,巩忠红生于1979年12月1日,案发时均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元伟将35部手机以每部3400元的价格变卖的事实有其和巩忠红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刘发奎提出邵元伟对该情节的供述不属实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奎、邵元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巩忠红明知他人销赃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发奎与邵元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人办理业务时向电信局缴纳的每部1000元的预存话费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其中刘发奎参与骗取手机37部,犯罪金额为109150元;邵元伟参与骗取手机35部,犯罪金额为103250元。巩忠红从邵元伟处收购的35部手机鉴证总值为138250元。被告人刘发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回了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元伟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且其亲属代为退赔了剩余全部赃款,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巩忠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发奎与电信局办理预存话费赠手机业务属于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其辩称未与电信局签订合同系其认识错误,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邵元伟变卖手机后只给了其四万元左右的钱款,该情节因无证据证实,且该情节属于犯罪后的分赃行为,对该案罪名的认定和量刑均无影响,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其辩称自己系投案自首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发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邵元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巩忠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巩忠红违法所得5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曹长虹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张保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宏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