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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梅州万亿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黄春月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万亿达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黄春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梅州万亿达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东升(经济开发区A区D6)。法定代表人王业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影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村富民工业区37栋。法定代表人宋进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春月,女,成年,住址: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原告梅州万亿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黄春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影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向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供应线路板,经双方多次结算,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504082.2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黄春月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清偿,按保证合同约定期限,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504082.2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然不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到期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504082.26元;2、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5日起,以拖欠货款额度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止;3、被告黄春月对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以上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基本信息;3、原告与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对账单;4、保证合同;5、债权债务确认书;6、被告黄春月身份证复印件;7、合作协议书等,证明其诉请。两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的目的为原告依据本协议规定提供给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与服务,协议期内原告按要求提供采购订单中的产品及相关服务,还约定了结算方式、交易条件、交货、收货、一般条款、合同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要求,向被告供应线路板。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同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黄春月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截止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已扣除税款)合计¥504082.26元,被告黄春月愿意为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一致确认,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应将欠款于2014年11月5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清偿,如到期不清偿,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自愿接受原告依法向管辖地的人民法院申请的强制执行等内容。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4082.2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对帐单》、《保证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504082.26元,证据充分,应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春月对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告与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黄春月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504082.26元给原告梅州万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梅州万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三、被告黄春月对被告广东威力王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8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曾士芳人民陪审员  龚圣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