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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金汇物业有限公司与刘彦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842号原告上海金汇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佩菊。委托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玲。原告上海金汇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彦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苏吾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汇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昕亚、被告刘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与金汇四街坊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为本市闵行区金汇路518弄金汇花园四街坊小区37号601室业主(面积为117.55平方米),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2,538元。诉讼中,被告抗辩称,被告的房屋装修好出租,2012年11月份东面墙渗水,墙纸上都是霉斑,房屋房顶往下掉皮,墙纸脱落,租客考虑到安全问题就撤离了。被告的房屋由于房屋漏水的问题一直无法再出租,经被告多次反映未果,故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房屋漏水与原告的日常物业管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闵行区金汇花园四街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至于被告已支付2012年物业管理费的抗辩意见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未能支付以上欠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汇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2,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刘彦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