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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特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赵某1、李某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1,李某,赵某2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特字第72号申请人赵某1。被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赵某2。申请人赵某1申请变更赵某2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某1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赵某2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李某是赵某1母亲,被申请人赵某2患有阿尔茨海默症,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5月28日,青岛市登州路街道人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由母亲李某担任父亲赵某2的监护人,申请人认为,虽然父亲一直由母亲照顾,但母亲工作很忙,担心母亲年龄越来越大加之还要上班工作,不能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申请人不服居委会的指定,要求变更监护人为申请人赵某1。经查,被申请人赵某2、李某是夫妻关系,育有女儿赵某1,2015年5月28日,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街道人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指定监护人证明一份,载明:“居住于XX区XX路XX号XX单元XX户居民赵某2,身份证号码,根据医院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症,已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指定监护人对其进行监护,因其配偶李某(身份证号码)一直对其进行照料,现指定李某为赵某2的监护人”经询问,李某表示愿意担任赵某2的监护人,赵某1亦同意由李某担任赵某2的监护人。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街道人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载明赵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李某为赵某2的监护人,李某作为赵某2之妻,具备监护资格,且女儿赵某1亦同意由李某担任赵某2的监护人,因此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街道人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街道人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李某为赵某2监护人的指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