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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文卫民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XX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XX,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程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文XX酒后窜至七级镇吉家营村妇女文xx家,来到北房客厅内的卧室,见文xx一人在家,便心生邪念想与其发生性关系,该强行从后面抱住文xx亲吻,后又将文xx压在床上,采取拉拽方法,强行脱掉文的裤子和内裤,此时,文xx丈夫回家,文XX未能得逞。2014年11月1日文XX到临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资料;证人杨XX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文XX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强奸罪,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的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文XX酒后窜至七级镇吉家营村妇女文xx家,来到北房客厅内的卧室,见文xx一人在家,便心生邪念想与其发生性关系,该强行从后面抱住文xx亲吻,后又将文xx压在床上,采取拉拽方法,强行脱掉文的裤子和内裤,此时,文xx丈夫回家,文XX未能得逞。2014年11月1日文XX到临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害人文xx因被告人文XX的犯罪行为未得逞,自己未受到伤害,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文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证人杨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我回到家看见院里停了一辆摩托车,我进到客厅套间,看见文XX将我媳妇压倒在床上亲嘴,我媳妇的裤子都被脱到膝盖处,我媳妇看见我回来就起来了,民娃也起来坐了4、5分钟就走了。5、被害人文xx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30日下午4点半,我一人在家中客厅套间里给炉子换炭,文娃骑摩托来到我家,他将摩托停在客厅南边的穿廊下,进客厅问我丈夫干什么去了,我说去地里了,说着他就进了套间里,他从后面抱住我,在我脸上、嘴上乱亲,我就咬他舌头。后又将我压到床上,我挣扎,挣扎不动,他就将我的裤子脱到膝盖处,他脱时我拉住裤子不让他脱,但我拉不过他。他用右手在我阴部摸了一下,这时我丈夫回来了,他就停止了。民娃抱住我亲时说他给我打过电话,将我压在床上时说了句不要说话。当时民娃将我的牛仔裤、棉裤、内裤全部脱到膝盖处,当时民娃没有脱衣服。6、被害人文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民娃当时脱我裤子时,我穿一条牛仔裤,裤子上面是松紧的,没有裤带。民娃当时上衣穿的是黄颜色衣服,下面没有看清,民娃把我裤子脱了以后,他没有脱衣服。7、被告人文XX的2014年12月1日14时00分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来投案,2014年11月30日下午四点多,我喝完酒骑摩托来到七级镇吉家营村黑娃家找黑娃。我进了他家客厅里的一个套间,看见黑娃媳妇在房里,我就抱住她亲她的嘴,又将她推到床上继续亲她的嘴和脸,在这过程中我将她的裤子和内裤脱到膝盖处,摸了她的阴部一下,这时黑娃回来了,我就停下回家了。我当时脱她的裤子是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不愿意,具体她有没说什么或推我,我都记不清了。8、被告人文XX的2014年12月1日16时11分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脱了黑娃媳妇的内裤,没有看见什么颜色,我用手拽了一下我就脱了。我当时穿的就是我现在穿的衣服,上身黄色外套,下身墨绿色条纹裤,黄色皮鞋,我到黑娃家骑的是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9、被告人文XX2014年12月2日16时30分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之前交代的属实。10、被害人文xx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日被害人文xx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4年11月30日强奸自己的被告人文XX。11、杨XX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日杨XX在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4年11月30日强奸自己妻子的被告人文XX。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的地点及现场情况。1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X目无国法,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X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文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文XX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付淑玲代理审判员  秦慧斌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