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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玉芳、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吸毒人员高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292号楼231室其家中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资100元及毒品海洛因0.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说明、不予收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