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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步东、张秀珍与周步珍、周步峰等���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步东,张秀珍,周步珍,周步峰,周步兰,周步芳,周步岭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周步东。原告张秀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磊,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莲芳,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步珍。被告周步���。被告周步兰。被告周步芳。被告周步岭。原告周步东、张秀珍诉被告周步珍、周步峰、周步兰、周步芳、周步岭所有权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磊、周莲芳,被告周步珍、周步峰、周步兰、周步芳、周步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步东与五被告均系案外人周某平、王某英所生子女。两案外人于1983年修建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左庄村三组的三间坐北朝南起脊瓦房系两原告出资及提供材料,该房屋登记在周某平名下。两案外人去世后,被告周步峰以继承权纠纷就诉争房屋起诉原告周步东及其余四被告。两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两原告对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左庄村���组的三间坐北朝南起脊瓦房依法享有50%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步珍辩称:诉争房屋是周某平、王某英所建。如果周某平、王某英的遗嘱无效,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步峰辩称:1.诉争房屋系周某平、王某英出资建设,应当归周某平、王某英所有,两原告不应当享有50%份额;2.王某英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定要件,该遗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张秀珍与原告周步东已经离婚,原告张秀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周步兰辩称:诉争房子是周某平、王某英出资建设,与两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周步芳辩称:诉争房屋是周某平、王某英出资于1984年建设,当时被告周步芳尚未结婚,居住在家里。被告周步岭辩称:1.两原告已经离婚,不知晓他们何时复婚;2.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是真实,诉争房子是周某平、王某英出资建设,建房时候两原告刚结婚。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某平(2010年1月20日去世)与王某英(2011年5月28日去世)生前共育有六子女,分别为长子周步东、次子周步峰、三子周步岭、长女周步珍、次女周步岭、三女周步芳。1974年,被告周步峰毕业后即在家务农,周某平夫妻二人生前长期与被告周步峰共同生活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左庄村三组。1980年12月18日,两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调解,两原告达成离婚协议)。1984年年初,原告周步东参与了建设,被告周步珍已出嫁,被告周步兰、周步芳虽已参加工作,但仍与两案外人共同生活,被告周步岭尚年幼(13岁)。1993年7月20日,诉争房屋补办建筑执照。2011年4月26日,王某英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概要:位于淮阴区小营开发区左庄三组的房产(诉争房屋及附属披房)是我和周某���于1984年所建,产权人是周某平和我,子女未投资建房……现我决定: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由二儿子周步峰一人继承。该代书遗嘱系打印,其中立遗嘱人签名(捺印)一栏为空白,案外人戴某林、王某澎在代书人、见证人处签名,周某和在代书遗嘱下方空白处签字、加盖印章,被告周步珍、周步兰、周步芳在代书遗嘱下方空白处签字、捺印。周某和、戴某林、王某澎在本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0752号案件(以下简称752号案件)中到庭作证表示,立遗嘱时,由王某英口头陈述,戴某林根据其陈述书写草稿,在场人有王某澎与周某和,后将草稿整理、打印,经王某英确认后,周某和、戴某林、王某澎签字确认,王某英在其姓名处捺印。在752号案件庭审质证中,原告周步东认为:1.该代书遗嘱的立遗嘱人处无签字、捺印,不能证明该代书遗嘱内容系王某英真实意思表示;2.该遗嘱形成时,王某英因患癌症不可能有如此清晰内容的表述,故对代书遗嘱真实性有异议;3.三个证人证言有冲突,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周步珍、周步兰、周步芳质证表示,代书遗嘱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是在遗嘱打印出来后王某英让其签字的。被告周步岭表示不知晓该遗嘱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王某英遗嘱,被告周步峰申请的杨玉国、周广洪、董永明等出庭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752号案件开庭笔录、(2013)淮小民初字第0221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王某英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2.诉争房屋的性质。王某英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王某英所立代书遗嘱虽有一名代书人及两名见证人,且代书人及见证人也分别在该遗嘱上签字,但该代书遗嘱的立遗嘱人签名(捺印)一栏为空白,致使该份代书缺少立遗嘱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份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诉争房屋的性质。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始建于1984年年初,彼时,原告周步东参与了房屋建设,被告周步峰在家务农且与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周步珍已出嫁,被告周步兰、周步芳虽已参加工作,但仍与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周步岭尚年幼(13岁),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原、被告及其父母在该家庭共有财产形成中所创造的价值,本院酌定,周某平夫妻二人对诉争房屋享有76%份额,原告周步��、被告周步峰、周步兰、周步芳各享有诉争房屋6%份额。关于周某平、王某英对诉争房屋享有的76%份额归属。本院认为,现周某平、王某英均已去世,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属于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王某英的遗嘱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本案无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对周某平、王某英享有的诉争房屋76%份额进行分割。因被告周步峰长期与被继承人周某平、王某英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其可多分得部分份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在两被继承人享有的诉争房屋76%份额中,被告周步峰继承16%份额,原告周步东、被告周步岭、被告周步珍、被告周步兰、被告周步芳各继承12%份额。综��,被告周步峰对诉争房屋享有22%(6%+16%)份额,原告周步东、被告周步兰、被告周步芳对诉争房屋各享有18%(12%+6%)份额,被告周步岭、周步珍对诉争房屋各享有12%的份额。关于原告张秀珍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份额。本院认为,两原告于1980年办理婚姻登记,原告周步东于1984年年初参与诉争房屋建设系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出资,故其分得的诉争房屋6%份额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两原告共同共有,因两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张秀珍可另案主张析产。关于原告周步东分得的12%遗产部分,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是指死者亲属无偿取得死者遗产的行为。因本院对76%份额遗产的分割尚未生效,故在实体上原告周步东并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12%份额,原告张秀珍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确认的属于���告周步东的诉争房屋12%份额的基础是此12%份额已经属于原告周步东实际所有。因此,原告张秀珍可在本院对诉争房屋76%份额的分割方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另行起诉分割。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步东享有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左庄村三组的三间坐北朝南起脊瓦房18%份额(其中6%份额为其与原告张秀珍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步东、张秀珍连带承担900元,被告周步珍���周步峰、周步兰、周步芳、周步岭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6.《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