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涛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41号原告刘涛,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宏祥,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刘涛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3年2月,被告刘杰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涛借款,原告刘涛出于与被告刘杰系朋友关系,借给被告刘杰12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并由被告刘杰向原告刘涛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刘涛多次催要,被告刘杰至今分文未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杰承担。原告刘涛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涛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刘杰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杰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杰向原告刘涛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刘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对其调查时,被告刘杰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我没有向原告刘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涛与被告刘杰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刘杰向原告刘涛借款120000元,被告刘杰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涛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被告刘杰至今未还款。原告刘涛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被告刘杰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杰借原告刘涛120000元未还,有被告刘杰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刘杰应承担向原告刘涛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涛要求被告刘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为年利率6.15%,即月息5.125‰,其四倍为2.05%。原告刘涛与被告刘杰口头约定的月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刘涛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陶雄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