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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继祥与胡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祥,胡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周继祥。被告胡广军。原告周继祥诉被告胡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向李素莲借款5万元,我为担保人,2013年1月我替被告还了李素莲5万元,被告给我打了5万元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我借款,现请求被告偿还我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胡广军向李素莲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为此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广军未能归还此借款。2013年1月1日,原告对胡广军向李素莲借款50000元进行了偿还。同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50000元,被告胡广军给原告打了借50000元借据1张,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诚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5000元用于替被告归还李素莲的借款。李某出庭作证说原告又向其借款还了诚泰贷款公司的3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证人李某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之后,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对欠原告借款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诚泰贷款公司及李某处为被告贷款35000元的每月1200元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广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继祥借款50000元及利息8658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被告胡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彪代理审判员  韩水田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