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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刑执字第1号罪犯武某某。2013年1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3)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临潭县司法局于2015年7月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武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罪犯武某某到庭受审,临潭县司法局指派司法助理员宁翔林参加诉讼,临潭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安平依法监督庭审。现已审理终结。临潭县司法局建议:新城镇司法所矫正对象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考验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于2014年6月12日在星祥花苑卡厅内酒后滋事,因惧怕公安机关处罚外逃,于2015年5月21日新城司法所向其发出社区警告决定书后才回到新城镇,处于严重脱管当中。武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并对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武某某撤销缓刑。罪犯武某某对临潭县司法局提出的撤销缓刑的事实无异议,并辩称自己因家庭困难外出打工挣钱,违反了社区矫正的规定,请求法院给自己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临潭县新城镇司法所矫正对象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考验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于2014年6月12日在临潭县新城镇“星祥花苑”卡厅内酒后滋事,因惧怕公安机关处罚外逃。后经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到其家中走访寻找,均未见到其本人。2015年5月21日临潭县新城镇司法所向罪犯武某某发出社区警告决定书,罪犯武某某通过QQ看见新城镇吴家沟村村委会文书宋XX发给自己的社区警告决定书图片后,于2015年6月1日到临潭县新城镇司法所报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临潭县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建议临潭县司法局对社区矫正人员武某某撤销缓刑的情况;2、证人张振华、宋XX证言证明临潭县新城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到武某某家走访均未见到其本人的情况及宋XX通过QQ将社区矫正警告书发送给武某某的情况;3、社区矫正谈话记录证明武某某在脱管期间外出的情况;4、调查笔录证明武某某现实表现情况;5、社区警告审批表证明对武某某给予书面警告一次的情况;6、社区矫正人员签到册证明罪犯武某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没有签到的情况;7.临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供情节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一年之久,违反了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罪犯武某某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临潭县司法局的撤销缓刑建议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武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武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常秀芳代理审判员  金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