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侯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住址封开县,现住封开县。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第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植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是封开县江口镇贺江二路旧公路局首层XX饼屋的老板。XX饼屋自1999年开业经营,生产馒头、豆沙包、蛋糕等糕点向附近的居民进行销售。被告人侯某甲在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份发出公告明确告知其不得在制作的食品中添加含铝的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含铝的添加剂“新景”牌双燕泡打粉和“丽凤”牌香甜泡打粉制作糕点并向附近的群众出售。2015年4月14日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XX饼屋进行检查,并在洪记饼屋抽取了其生产销售的馒头和豆沙包检验,并扣押了一罐差不多用完的“新景”牌双燕泡打粉和一罐已开封的“丽凤”牌香甜泡打粉。经质监部门检验,抽取的馒头中铝含量为238.19mg/kg,豆沙包中铝含量为261.10mg/kg,均为不合格产品,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害食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检查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饶某、欧某、侯某乙、刘某的证言、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书、关于规范食品生产企业使用添加剂的相关文件及公告、广东省肇庆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量刑建议恰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随案移送的两罐泡打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锡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