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新兴县,现住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被告苏某甲,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新兴县县城自由相识,相识一年半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7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12日生育女儿苏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底,被告开始在外乱搞男女关系,对原告及女儿毫不关心,不但连基本家用都没有,还向原告索取几万元使用。自2014年7月3日至今,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打电话也拒接。另外,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婚生女儿苏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携带抚养,为了不改变现状,女儿归被告携带抚养比较合理。为了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虽然后来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外乱搞男女关系等行为,且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苏某乙归被告携带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给被告直至女儿18周岁止,原告享有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苏某甲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新兴县县城自由相识,相识一年半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0月17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12日生育女儿苏某乙,现在就读于簕竹镇***小学。原告认为从2012年底起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任且在外乱搞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女儿苏某乙出世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成长,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儿的抚养权问题。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在婚后没有珍惜与原告的感情,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负到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原告已是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态度坚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儿苏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苏某乙,其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庭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现在被告家乡簕竹镇***小学读书,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需稳定的生活环境着想,苏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苏某乙由被告苏某甲携带抚养,原告陈某某从2015年8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苏某甲,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原告陈某某在不影响女儿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女儿,被告苏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中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