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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姜盛君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盛君,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奎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盛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1栋1号B座。法定代表人:李桂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秀茹,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立君,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路奎亮。上诉人姜盛君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路奎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鑫贷字201303281033w《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依约定还款的,债权人可以直接扣划保证人在大连开发区鑫汇村镇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在婚姻存续期间,保证人账户内的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财产的扣划必定影响财产共有人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与案涉担保合同存在利害关系。此外,上诉人作为财产共有人,其姓名及个人信息被列明于案涉合同中,且以“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履行该保证合同”的声明为其设定了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担保的义务,应认定其为案涉担保合同的利害关系人。综上,原审法院以该声明未对上诉人设定合同义务,上诉人与保证合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安德惠审判员  肖德刚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媛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