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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江维娣与韦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江维娣。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海凤。原告江维娣与被告韦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急需资金投资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9日,原告把15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一个月,一个月利息75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由于被告的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应按照利息来计算,即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并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急需资金投资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9日,原告将1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到2013年9月9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条及转账业务凭证在案为凭,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期届满后拖欠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双方曾有利息约定,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借贷应属于无息借贷,即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不支付利息。但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海凤归还原告江维娣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江维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25元,由被告韦海凤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邓东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温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