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昆山逸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耿广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逸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耿广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逸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民高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广前。委托代理人刘立基,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逸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芳公司)与被上诉人耿广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广前于2012年7月1日进入逸芳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逸芳公司为耿广前缴纳有社会保险。2013年5月9日,耿广前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并于2013年5月23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2014年8月31日,逸芳公司与耿广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另查明:逸芳公司提供薪资结构一份,旨在证明耿广前的薪资结构;耿广前认为未见过该薪资结构,但薪资结构上的实发工资与耿广前收到的工资金额一致。耿广前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耿广前离职前的平均工资;逸芳公司对该银行对账单认可。根据耿广前提供的银行对账单,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逸芳公司已发放耿广前工资共计18556.8元,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逸芳公司已发放耿广前工资共计8825.89元。耿广前提供出院小结和医事病历,旨在证明耿广前的住院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0日;逸芳公司认为该出院小结为复印件不认可,对医事病历认可。耿广前提供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及中医院服药单,旨在证明截止2014年7月5日耿广前仍处于治疗状态;逸芳公司认为2014年3月13日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上没有建议休息期限,对该份处理意见书不认可,逸芳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金额105.8元认可,并同意支付,但认为只是复诊,不代表耿广前仍在治疗状态。耿广前认可停工留薪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计算至2014年4月6日。耿广前出院后无还需护理证明。原审法院另查明:逸芳公司、耿广前解除劳动合同时本市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逸芳公司、耿广前解除劳动合同时本市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本市执行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40元/月。原审法院最后查明:耿广前于2014年9月26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逸芳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04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3.医药费105.8元;4.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护理费4800元;5.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2800元;6.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8000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裁决逸芳公司支付耿广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5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01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医药费105.8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护理费240元、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519.1元及2014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6124.61元。逸芳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薪资结构、银行对账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工伤认定书、退工备案登记表、出院小结、医事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原告逸芳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逸芳公司不予支付耿广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5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0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医药费105.8元、护理费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519.1元、工资差额6124.61元,共计435750.31元。原审法院认为:逸芳公司与耿广前构成劳动关系,耿广前发生工伤事故后,逸芳公司应当支付耿广前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逸芳公司主张的耿广前受工伤并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逸芳公司的观点,在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工伤认定书后,逸芳公司并未对此工伤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且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逸芳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耿广前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耿广前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219.6元/月,且耿广前构成伤残七级,逸芳公司应当支付耿广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54.8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耿广前受伤时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逸芳公司应当支付耿广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耿广前的伤残等级、耿广前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及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逸芳公司应当支付耿广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018元。关于医药费,因逸芳公司同意支付耿广前医药费105.8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耿广前的住院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0日,且耿广前未提交出院后还需护理的证明,因此原仲裁裁决的逸芳公司支付耿广前护理费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耿广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耿广前提供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以及原耿广前的意见,原审法院确认耿广前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6日;根据耿广前提供的银行对账单,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逸芳公司已发放耿广前工资17332.8元;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逸芳公司还应支付耿广前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29082.8元。关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14年5月耿广前为病假期,逸芳公司已按病假工资发放,即2044.43元。2014年6月至8月耿广前均为正常上班,该期间逸芳公司已发放耿广前工资6781.46元,根据耿广前受伤前的平均工资4219.6元/月,逸芳公司应支付耿广前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差额5877.34元。综上,对逸芳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耿广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5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0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医药费105.8元、护理费24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逸芳公司支付耿广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5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0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合计39776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逸芳公司支付耿广前医药费105.8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护理费240元、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082.8元及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差额5877.34元,合计35305.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逸芳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逸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耿广前入职逸芳公司后,逸芳公司多次组织员工参加规范操作培训,并且也多次对员工告知安全操作机器的重要性。耿广前的受伤系由于自身操作不当引起的,并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逸芳公司。逸芳公司为耿广前提供了安全并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就业场所,也提供了岗位安全培训,完全尽到法定义务,而现耿广前要求逸芳公司完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过分加重了逸芳公司的用工风险,与实际事实不符,也有悖于立法精神,故应当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耿广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逸芳公司表示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耿广前在逸芳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故耿广前向逸芳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药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逸芳公司、耿广前均对原审认定的上述各项赔偿金额未有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逸芳公司上诉认为耿广前的受伤系因其自身操作不当引起,逸芳公司已尽到法定的义务,故逸芳公司应减轻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认定损害属于工伤,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有无过错,用人单位都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因其无过错而予免责或减轻责任。故逸芳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逸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逸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