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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杜木生与陈丕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木生,陈丕同,张月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杜木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纲。被告:陈丕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磊。被告:张月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艳华。原告杜木生诉被告陈丕同、张月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木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陈丕同、张月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木生诉称,2015年3月16日11时10分,被告陈丕同驾驶鲁HXX**号运输型拖拉机(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县文化西路与春晖西路路口时与原告杜木生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杜木生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丕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木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358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丕同、张月花共同辩称,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应为同等责任;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也同时造成其车辆损失,原告应予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陈丕同的驾驶证为G4证,而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型为运输拖拉机,属于驾证不符,根据规定,其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原告诉求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杜木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各1份,门诊票据12张;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2张;梁山县黑虎庙中心卫生院处方1张、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损伤先后到梁山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梁山县黑虎庙中心卫生院治疗和花费情况。还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3、原告及其妻子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从事批发零售业的情况。4、原告与护理人户籍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及妻妹护理。5、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2605元,并支出评估费1500元。6、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杜木生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仅是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原告及其妻子事故发生前一年内的连续收入情况。对证据5、6无异议,其公司只是承保了交强险,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陈丕同、张月花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丕同、张月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方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和车辆所有权情况。2、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丕同、张月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行驶证有异议,该证明确显示车型为运输型拖拉机,驾驶该车型应为C3证或为农机局颁发的拖拉机驾驶专用驾驶执照。经审查,原告提交1、2、4、5、6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是由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投资人为原告杜木生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为事故发生前的2015年1月9日,能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的情况,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妻亦从事批发零售业的情况。被告陈丕同、张月花的证据,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1时10分,被告陈丕同驾驶鲁HXX**号运输型拖拉机(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县文化西路与春晖西路路口时与原告杜木生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杜木生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丕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木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HXX**号运输型拖拉机的驾驶员为被告陈丕同,该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月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鲁HXX**号运输型拖拉机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杜木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7535.41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11882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13320.48元(49612元/年÷365天×98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15天×2人)、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2605元。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为141802.89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丕同驾驶鲁HXX**号运输型拖拉机与原告杜木生驾驶的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的事实清楚,被告陈丕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木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陈丕同驾驶的鲁H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陈丕同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张月花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张月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损失数额,应按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的责任为主、次要责任,酌定按照70%、30%比例分配双方的责任为宜。原告关于按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妻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护工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有相关医嘱内容证明,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关于事故车辆驾驶证为C3证,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木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412.48元(10000元+71292元+13320.48元+1500+300元+2000元+2000元)。二、被告张月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原告杜木生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8973.29元((141802.89元-100412.48元)×70%)。三、驳回原告杜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原告杜木生负担147元,被告张月花负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道义审 判 员  梁吉发人民陪审员  刘顺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