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玉贞与张作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贞,张作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何玉贞,女。委托代表人雍兴全(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作勇,男。委托代理人杨定斌,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小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筠,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玉贞诉被告张作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贞的委托代理人雍兴全、被告张作勇的委托代理人杨定斌、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贞诉称:2014年12月8日17时13分,被告张作勇驾驶其川RDV7**号车沿滨江中路经事发地时与行人原告何玉贞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自行垫支医药费1882.43元。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作勇承担事故全责。2015年3月24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伤残为10级伤残,继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期间30天每天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1人护理45天,营养时限60天2000元、误工时限120日。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882.43元、伤残赔偿金43885.80元、续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1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作勇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2119.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出自费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玉贞,1952年10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川RDV7**号车属被告张作勇所有,该车在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2014年12月8日17时13分,被告张作勇驾驶其川RDV7**号车沿滨江中路经事发地时与行人原告何玉贞发生碰撞,致原告何玉贞受伤。原告何玉贞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产生医药费54002.38元,被告张作勇垫付医药费52119.95元(该52119.95元医药费票据已在诉讼前交给了被告保险公司)。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作勇承担事故全责。2015年3月24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伤残为10级伤残,继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期间30天每天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1人护理45天,营养时限60天2000元、误工时限120日。2015年6月5日,原告何玉贞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孙元科的租房合同、用以证实原告随其子从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26日租房居住在顺庆区延安路绸厂宿舍19幢3单元602房;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复印案件一份、南充市嘉兴物业鸿升凯旋城服务中心证明一份、龙吟路社区证明一份、及原告之子交纳水费、气费发票及交纳物业费发票若干张,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起搬至孙元科所购买的南充市顺庆区双女石路39号18幢2单元402号房,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该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为租房合同无房屋产权证明不应认可,原告之子2014年9月才搬至购买的房屋内,居住不满一年,且原告又未提供收入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庭审后经法庭核实,原告随其子从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26日租房居住在顺庆区延安路XX,并随其子于2013年11月搬至购买的房屋内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玉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张作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作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承保责任内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由被告张作勇承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何玉贞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其提供的证据,原告何玉贞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45902.38元。原告何玉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54002.38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5%比例扣出自费药费用8100元。2)营养费2000元。原告何玉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营养费经鉴定60日2000元,本院认可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何玉贞受伤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确定为900元。4)续医费18000元。原告何玉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院出具证明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续医费评定为18000元,本院认定18000元。5)护理费9450元。原告何玉贞的护理天数经鉴定为105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酌定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为9450元。6)伤残赔偿金43886元。原告何玉贞伤后经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定残前一日已年满62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18年,为24381元×18年×0.1=4388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何玉贞伤后被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何玉贞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2500元。原告何玉贞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50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300元。原告何玉贞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300元。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因原告已满法定退休年限。庭审中又没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医药费45902.3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续医费18000元共计66802.38元,该费用由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DV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责任10000元,在川RDV7**号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6802.38元。伤残赔偿金43886元、护理费9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636元,该费用该费用由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DV7**号车交强险交强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自费药费用81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600元,由被告张作勇承担。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南充支公司向原告何玉贞赔偿125438.38元,被告张作勇承担10600元,其已垫付52119.95元,相品迭后何玉贞向被告张作勇退赔4151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玉贞赔偿83918.43元,向被告张作勇赔偿41519.95元。二、驳回原告何玉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原告何玉贞承担466元,被告张作勇承担700元。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