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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辩护人李亚军,系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DS16**号货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四矿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行驶因避让发生侧翻的由被害人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随后许某某在转弯过程中将倒地的左某某碾压,致左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不久又返回现场等候处理。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Z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吴某某、程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接处警信息表、120接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许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许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在法定刑以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李亚军辩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具备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DS16**号货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四矿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行驶因避让发生侧翻的由被害人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随后许某某在转弯过程中将倒地的左某某碾压,致左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不久又返回现场等候处理。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Z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家属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分别与被害人左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许某某家属一次性支付给左某某家属各项赔偿款90000元。除已支付的20000元外,下余70000元已当庭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左某某家属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该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害人左某某家属支付完毕。被害人左某某家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那天下午,我驾驶豫DS16**号货车在事故地点西边1公里左右路南的一个面粉厂拉一车麦糠准备往我家送,到下午4点半左右,当我驾驶我的这辆豫DS16**号货车沿着北环路自西往东行驶到四矿口刚开始左转时,我看到我车的东边方向有一辆两轮摩托车沿着北环路自东往西行驶,对方当时行驶的速度非常高,等他过红绿灯时摩托车突然摔到地上,摩托车摔倒后,人和摩托车分离,人随着惯性在地上转将近半圈。我驾车左转过去后就把车停靠在四矿口北边的路边,之后我下车站在距离事故地点三四米地方的路边看一下对方的情况,我看到对方头朝东南方向,腿朝西趴在地上。我看到这情况后准备用我的手机报110,但我的手机由于欠费没有信号打不成电话,我就让我旁边的路人用她的手机报案。之后由于我车上两个干活的妇女跟我一起干活到下午都没有吃饭,我就开着车拉着她们沿着四矿路往北走有三百米左右的四矿门口,我把车刚停下来还没有下车,这时一个骑电动车的男的追上来给我说:“你咋走了,交警队的人还没有来,你怎么走了”,我给他说:“我那会走?再说我又没有碰到他,他自己摔到那儿了,我是出于良心问题让别人报了警,我准备再交一下话费,问问交警和120情况”,骑电车的给我说:“你要走的话,将来要是有你的事的话你的责任还大类,不管有没有你的事你最好在现场等着”,我给骑电车的说:“你要是这样想的话我就不让她们两个吃饭,回现场等着”。随后我就开着车拉着她们两个回到现场等你们交警过来处理。当时我的车上一共有三个人,我开着车,她们两个坐在车的副驾驶座旁边。一个叫陈某某,另一个叫李某某。当时是一瞬间,我看到他之后他就倒地了,我只记得他倒地时我刚开始左转,已经走一点了,具体走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当时打着转向灯。当时还是绿灯。我第一次看到他时我看到他距离东边红路灯的灯杆有两三米。事故发生后我看到地上流一片油,具体是什么颜色、什么牌子的摩托车我不知道。对方骑摩托车时带着头盔。我和对方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左转弯时我没有听到车上有异响。你们从现场照片看到我右前轮和右侧护栏有明显的碰撞痕迹和擦痕,我不知道怎么解释。我知道左转弯车辆要让行直行车辆,我离对方当时距离还远着,我当时左转弯红绿灯路口.对方也在东边的红绿灯路口,我想着我当时是绿灯,我就直接左转了。骑摩托车摔倒之后我车上她们说这个骑摩托车跑的真快。我看到他倒地后他在我车的东南方向倒地,距离我的车有两三米。我看到对方倒地后我就把车停在四矿路口北边的路边。我拉一车麦糠,我感觉大约有两吨左右。我考有C1证,我拿证有四五年了。豫DS16**号车的车主是我。2、证人胡某某证言:2015年1月10日16时许,在北环路与四矿路交叉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知道。我用我自己的手机打的120和122。昨天下午四点多,我开着车经过北环路与四矿路交叉口,我看到路口中央地上倒着一辆踏板摩托车,车头朝西北,在这辆摩托车北侧(紧挨着摩托车的位置)地上有个男子在那趴着,头朝东,脚朝西,这个人头部旁边地上流了一滩血,紧接着我看到四矿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北侧路东停了一辆车牌为豫DS16**小型货车,蓝色,车上拉了一车袋装的物品,我先拨打120,紧接着我又拨打122,过了十分钟左右,我看到那辆车号为豫DS16**小型货车往北走了。我赶紧又拨打了122说这辆货车跑了,后来我听旁边路人说这辆货车(豫DS16**)司机下来对人解释说是摩托车自己倒地的,他也没有轧住摩托车,这辆小型货车刚走,有个老头骑着电动车去追了,这时听旁边路人说这辆车从这个倒地的人身上轧过去了,又过了十几分钟,这辆豫DS16**小型货车又回来了,在这辆小型货车往北走没过多久,120急救人员就赶到现场把人拉走了。后来我就走了。我只看到那个人肚子在喘气,不会动了。那辆小型货车上有三个人,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那个男的是司机。3、证人吴某某证言:2015年1月10日下午4时30分许我报过一次警,当时我看到在新华区北环路与四矿路交叉口地上趴着一个人,他的身边还倒着一辆助力摩托车,我就报了110和120的警。我是下午4点25分报的警。我没有看到事故怎么发生的,我到事故地点时就已经发生了。当时我不确定是不是那辆车,我看到一辆蓝色的单排轻型货车拉一车货物停放在路口东北角道崖上。我看到摩托车在路口的中心位置偏东北方向,人趴在摩托车北边基本上和摩托车挨着,摩托车头朝西,平行倒在地上,伤者是头朝东,脚朝西趴在地上。我看到骑摩托车的伤者当时还戴着头盔。我到现场时都已经有十来个围观群众了。我正在报警时,看到这辆轻型车往北走了,后来我在十字路口北边看到这辆车又调头,我没等他调完头我就走了,之后我也不知道他去哪儿了。4、证人程某某证言:当时发生事故时我在场,我在一辆小货车上坐着。我坐的许某某小货车,我们一块去西边一个面粉厂拉土麦,回家喂鸭子。我和李某某当时都在车上坐着,我和李某某是给许某某干活的,许某某一天给我们50元钱。当时是许某某开的车。我坐许某某右边,李某某坐在我的右边。当时许某某开车从西往东走,走到四矿口准备转弯往北,在准备拐弯时,我看见从东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是一个男的骑的,我看见的时候那辆摩托刹着车摔倒在我坐的那辆车南边。在货车拐一半时我看到那辆摩托车摔倒,摔倒之前没有和货车接触,摔倒之后有没有和货车挨住我不知道。摩托车摔倒之后,许某某开着车拐过来弯后往北又走了有段距离,具体多远我说不清。把车停在路边后,许某某用李某某的手机先给医院打了电话,后又给警察打了电话。刚打完电话,有个骑电车的男的到我们跟前说:“恁撞住人了,恁还想跑哩。”我们说:“跑啥跑,是不是我们撞的,路口的监控都管看清。”又停了一下,许某某说:“咱拐回去,拐回去。”我们又都上车,许某某把车又开回了现场。到现场后见医院的车把那个摔倒的人拉走了,我们又等警察来处理。许某某开的是蓝色货车,车牌号我不知道,车是许某某的。5、证人李某某证言: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就在车上坐着。许某某开的车,蓝色货车,不知道车牌号,车是许某某自己的。我紧挨着驾驶室的右门坐着。许某某开车在北环路与四矿路交叉口西边不远的地方路南的一个面粉厂拉麦糠,装好车之后,我们沿北环路向东走到四矿路,准备左拐上四矿路,翻山回家。当我们走到四矿路口左转时,从东边过来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摔倒了。摔倒之前没有接触,摔倒之后不知道,看不见。当时许某某驾驶的车上一共三个人,我坐在最右边,程某某坐在中间,许某某开的车。我们看见对方的摩托车摔倒后,感觉和我们没关系,许某某就开着车没有停往北走了,准备去路边吃饭。过去了之后,快到路边的饭店时,想着见人摔倒了,许某某就说:“救人要紧,让我用你的手机报一下警。许某某就把车停在路边用我的手机报了警。刚打完电话,过来一个骑电车的男的说:“你们撞住人了还想跑哩?”我们说我们没有撞住他,是他自己摔倒的。许某某说:“既然有人这样说,咱就拐回去,反正不是咱撞住他的,路口还有监控,咱也不怕。”我们就开车拐回去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Z00I号:许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复核结论:许某某不服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经交管支队复核后对原事故认定予以维持。7、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尸检)字(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经鉴定,根据尸表检验结合解剖检验,死者体表损伤及内脏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所致,在碰撞、挤压等情况下可以形成。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膈肌破裂,脾脏破裂及肝脏破裂。综合分析认为死者系胸腹部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挤压等)致肝脏、脾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死者左某某系胸腹部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挤压等)致肝脏、脾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8、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5)第011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49mg/lOOml。9、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光盘,证实2015年1月10日16时30分左右,左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直行时先摔倒在地,许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在左转时从左某某身上轧了过去。10、称重单、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超载。11、关于被害人驾驶车辆性质的说明:由于被害人家属无法提供被害人驾驶车辆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和相关发票,关于肇事车辆的定性,办案民警根据查找类似车辆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车符合轻便摩托车类机动车。另有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120接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李亚军辩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具备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助理审判员 姚 博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